(2013)建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陈某等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陈某,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XX快递南京建邺分公司快递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XX快递南京建邺分公司快递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于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XX快递南京建邺分公司快递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荘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XX快递南京建邺分公司快递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陈某、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陈某、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警察要求停车接受查处,其拒不配合。后应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卢某某召集被告人陈某、荘某某等人至现场,与陈某某一起对警察孙某、辅警朱某某、刘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朱某某、刘某的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制服等被损坏。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卢某某、陈某、荘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陈某、荘某某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巡逻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警察孙某、辅警朱某某、刘某发现并依法要求其停车接受查处,陈某某拒不配合,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带人至现场。后被告人卢某某召集被告人陈某、荘某某等人至现场,陈某某首先对辅警朱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卢某某、陈某、荘某某等人见状便对警察孙某等人进行殴打,对拍摄执法过程的辅警刘某进行推搡阻挠,致孙某、朱某某、刘某的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制服等被损坏。后四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各自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陈某、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朱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周某某的证言,警官证和劳务合同复印件,辨认笔录,医院病历,现场及伤情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资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陈某、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陈某、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共同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陈某、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