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杰诉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李杰,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6633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理。被告: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商住楼4-3-1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杰诉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总公司)、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电力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原告系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施工处���责人,2002年5月,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施工处与第一被告订立建筑施工合同,由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施工处承建第二被告总承包的兆阳新世纪易安花园项目中(位于长春市集安路359号)3号、4号楼土建分包工程。该分包工程于2002年12月完成并交付使用。2006年12月6日,经原告、第一被告协商,以2002年12月25日的预结算总造价为530万元,作为最终决算值(一次包死价格)。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50万元。在该最终决算后,按第一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第一被告已付款33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进行的土建分包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也已交付使用,第一被告理应在工程交付时或双方确认结算数额后及时给付工程款。第一被告却未能及时给付,造成原告无法及时给付工人工资,只能高利借贷支付该工程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在长达七年的追讨工程款期间,由于原告长期处于巨大经济压力和沉重忧郁的精神环境,于2012年已被确认为肝癌,病情严重,一直处于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金1,691,690.00元,利息79,080.00元,赔偿损失20万元。由于第二被告系原告的主管单位,怠于积极行使工程款项的追索,故应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电力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长城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人列长城公司为本案被告人属认识错误。原告人提起的本案是一起由原告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人签署合同而产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目的是追索工程款。在这一法律���系中,长城公司与原告人合同相对方的吉林省电力总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是工程发包人,故把长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人,错误明显。二、起诉书中使用的连带责任概念将长城公司与吉林省电力公司扯在一起是缺乏法律常识的概念使用错误。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以上的当事人对共同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长城公司与原告人合同的相对方吉林省电力总公司并无共同债务,何来的连带责任呢?三、本案中,原告人虽为长城公司下属的施工处负责人,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后,并未向长城公司汇报该项工程的进展和经济往来情况,长城公司对其与本案第一被告吉林省电力总公司的经济往来情况不知情。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对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1,691,69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9,080.00元,合计1,770,77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经济损失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李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兆阳工程存在问题的函》,用以证明:1)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工程处承建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兆阳工程3#、4#楼土建主体工程的客观事实存在;2)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工程处与被告就本工程施工行为未订立书面合同,��确定工程造价;2、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兆阳建筑项目部《会议纪要》(2002.7.30),用以证明:1)李杰代表施工单位参加项目管理会议,研究外协合同不严密及外协施工质量,原、被告双方建筑施工事实存在;2)孟祥同、李洪光为被告方工程管理人员,该二人对第一份证据的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是对与长城建筑公司第十工程处具有实际施工事实、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中未确认工程价款事实的确认;3、兆阳新世纪易安花园3#、4#楼土建分包决算的确定,用以证明:1)双方确定工程结算款价为530万;2)在工程交付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现原告在本案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48%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工程于2002年年底工程交付,2002年底即应为付款时间,利息应从2002年底起诉。由于原告无法计算2002年底至2006年12月期间,当时收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故保留另案告诉权利;4、证明,用以证明:该工程是以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施工处施工,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李��个人所有。故李杰对该工程款具有所有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5、付款凭证六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付款项应首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然后是利息,最后是主债务。被告付款共计488万元,应首先抵充利息,故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本金为1,691,690元。被告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是我公司第十工程处的负责人,他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经济往来情况并未向我公司报备,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就本案,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省电力总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杰系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施工处负责人,2002年5月,吉林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施工处为被告省电力总公司开发的兆阳新世纪易安花园项目中(位于长春市集安路359号)3号、4号楼土建分包工程施工。该分包工程于2002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省电力总公司协商,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预结算总造价为530万元。被告省电力总公司已付原告款项48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省电力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691,690.00元,利息79,080.00元,赔偿损失20万元。由于被告长城公司系原告的主管单位,怠于积极行使工程款项的追索,故应对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作为被告长城公司第十工程处的负责人带领工程处为被告省电力总公司的工程施工,并已将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省电力总公司应按照决算造价按时支付工程款。现长城公司已经将原告施工部分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李杰,李杰有权向省电力总公司主张未支付款项,故对原告李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长城公司不符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省电力总公司已经支付488万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应约定,但涉案工程于2002年年底工程交付,2002年底即应为付款时间,利息应从2002年底计算。但原告并未就2002年年底至2006年12月的利息予以主张,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可另行告诉。原告主张2006年12月6日-2013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利率按照2006年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合,计算标准应予支持。被告省电力总公司已经支付4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省电力总公司所支付的488万元,应首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主债务,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计算至2013年9月5日,工程款本金数额为1,691,690.00元,利息79,080.00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20万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杰工程款1,691,690.00元;二、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杰利息79,0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7,537.00元由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