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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恩书因与再审申请人史健、史萍及被申请人杨书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恩书,男,1971年2月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健,男,1950年11月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甘肃省金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史萍,女,1961年11月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勤学,系以上再审申请人史健、史萍的委托代理人、史萍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书勤,女,1968年8月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再审申请人杨恩书因与再审申请人史健、史萍及被申请人杨书勤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杨恩书、史健、史萍均不服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恩书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杨林生前住房(信阳市新华西路70号)分给史健、史萍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2、二审判决史健、史萍给付杨恩书43310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养母杨林生前住房(信阳市新华西路70号)归申请人所有。史健、史萍申请再审并答辩称,1、二申请人与杨林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且尽了赡养扶助义务,原判未认定错误;2、杨林与被申请人杨恩书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为迁移户口虚拟收养关系,所谓的“收养”关系无效,原判认定实际存在收养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二被申请人对杨林未尽赡养扶助义务;3、被申请人杨书勤与杨林是雇佣关系,不是继承人,不应分得遗产;4、信阳市新华西路70号房屋是申请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判认定是杨林一人遗产错误,被申请人杨恩书与申请人父亲史源无任何关系,无权继承史源的遗产,杨林遗留的房屋等财产应由申请人全部继承;5、原判将抚恤金、丧葬费、困难生活补助费按遗产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杨恩书与杨林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杨林生前住房及全部财产包括抚恤金、丧葬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归二申请人所有,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被申请人杨书勤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恩书、史健、史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