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毛宁波与曾宪跺、刘金荣、刘立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宁波,曾宪贵,刘金荣,刘立阳,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毛宁波,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学生。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曾宪贵,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务工。被告刘金荣,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务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立阳,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毛宁波与被告曾宪贵、刘金荣、刘立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宁波诉称,2012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曾宪贵、刘金荣之子曾宪知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毛宁波及毛梦良,沿宋应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古家湾路段时,与被告刘立阳驾驶的豫SA20**货车相撞,造成曾宪知当场死亡,原告毛宁波,毛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此事故曾宪知负主要责任,刘立阳负次要责任,原告毛宁波,毛梦良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44天。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2。刘立阳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163.77元。被告曾宪知、刘金荣辩称,曾宪知已死亡,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只是过错责任,曾宪知与毛宁波是好意同乘,也应予减轻其责任。被告刘立阳辩称,医疗费应有住院天数,病情清单佐证,后期医疗费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无法律依据的费用不应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刘立阳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毛宁波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曾宪贵的户籍信息,刘立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拟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刘立阳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刘立阳为合法驾驶车辆,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曾宪知负主要责任,刘立阳负次要责任。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红安县交警大队对刘立阳、毛宁波、曾宪贵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售车协议一份,车损鉴定书一份,曾宪贵户口详细信息一份,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中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宪贵、刘金荣将无牌摩托车交给无证的曾宪知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宪贵、刘金荣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同时证明了曾宪知与毛宁波系好意同乘。被告刘立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医疗费发票一组,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查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通讯费票据,打印费票据,误餐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1988.4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查询费100元,交通费622元,通讯费400元,打印费360元,误餐费290元。被告曾宪贵、刘金荣对红安县人民医院的250元和104元的发票有异议,药品证明550.50元没有病历印证,白纸条一张不予认可。在协和医院住院费用中有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核定,通讯费、误餐费、查询费无依据,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刘立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被告相同。上述费用发票经本院核实,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发票一张(104元)和白纸证明一张(550.5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必须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为151333.96元,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622元,因毛宁波伤后住院及复查等时间较长,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查询费、打印费、误餐费、通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毛宁波伤后住院44天,伤残为9级,赔偿指数为0.22,后期医疗费9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0日(含后期取内固定治疗时间),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含后期取内固定护理时间)。被告曾宪贵、刘金荣无异议。被告刘立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此诊疗过程中可能是医疗事故,第一次手术后骨头长不出是何原因?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和鉴定人员作出,应合法有效,被告刘立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怀疑可能是医疗事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立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宪贵、刘金荣系曾宪知(曾用名曾伟,1994年元月28日出生)之父母。曾宪知、毛宁波、毛梦良均为红安县大赵家高中学生。2012年3月17日12时许,曾宪知无证驾驶由其父曾宪贵购买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毛宁波、毛梦良从红安县大赵家高中回家,当行驶到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古家湾路段时,因曾宪知驾驶的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立阳驾驶的豫SA2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曾宪知当场死亡,原告毛宁波、毛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警部门认定,曾宪知负主要责任,刘立阳负次要责任,毛宁波、毛梦良无责任。原告毛宁波受伤后被送至红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较重转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51333.96元,交通费622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毛宁波的伤情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毛宁波伤残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2,后期治疗费9000元(取内固定),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50日(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时间),护理期限为伤后80日(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毛宁波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刘立阳在毛宁波治疗期间支付25000元,刘立阳为肇事车辆豫SA20**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零时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毛宁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1966.4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650.18元(23624元÷36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误工费14457.12元(40408元÷365天×150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鉴定费800元,查询费100元,住宿费4400元,交通费622元,通讯费100元,打印费360元,误餐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10163.77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毛宁波与被告曾宪贵、刘金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曾宪贵、刘金荣赔偿原告毛宁波30000元。本院认为,曾宪知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没有遵守右侧通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立阳在“T”形路口行驶,没有保持安全速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毛宁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但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应按各方在交强险中所占比例分割,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立阳赔偿30%,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宁波与被告曾宪贵、刘金荣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再处理。原告毛宁波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毛宁波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毛宁波是在校学生,本人没有收入,故不存在误工费,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毛宁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伤残只有九级,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当地经济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被告刘立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毛宁波后期治疗费9000元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根据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9000元是用于毛宁波取出内固定所需,尽管现在未发生,但取内固定是必须的,该费用毛宁波是必须支付的,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院核定毛宁波的损失为:医疗费151333.96元,护理费11650.19(23624元/年÷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天),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9.80元(7852元/年×20年×22%),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217814.95元。在交强险中赔偿1517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另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占4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9.7%),超过交强险限额应获赔偿60793.50元[(217814.95元-15170元-800元)×30%+800元×30%],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1412.50元,由被告刘立阳赔偿9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宁波151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412.50元,合计66582.50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立阳赔偿原告毛宁波9381元(刘立阳已支付25000元,多支付15619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毛宁波的理赔款中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毛宁波负担1500元,被告刘立阳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9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恒恩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