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73号原告袁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某乙;2007年双方离婚,2008年复婚并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经常赌博并且有婚外情,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男孩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没经常打原告,也没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后双方于2007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10月16日双方复婚,并于当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初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虽曾于2006年办理离婚手续,但2008年双方复婚,并生育一男孩,现婚生子女均尚年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经过互相了解,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 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