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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镇祠锋、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镇祠锋,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辉,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镇祠锋。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永和坪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镇祠锋、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黄辉及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镇祠锋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HB0000024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镇祠锋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设备型号为ZLJ5250GJB2的搅拌车一台,设备总价值121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镇祠锋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镇祠锋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镇祠锋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镇祠锋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96837.68元,被告镇祠锋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依照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镇祠锋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599687.68元。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镇祠锋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镇祠锋在2010年3月3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HB0000024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镇祠锋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96837.68元、违约金102850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镇祠锋承租的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车架号:LGAX2A135A1038758,发动机号:87132845,设备价值760000元)及设备型号为ZLJ5250GJB2的搅拌车一台(车架号为LZZ5BLND3AA529399,发动机号分别为100807015447,设备价值45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镇祠锋返还给原告,若被告镇祠锋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五、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镇祠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祠锋未作任何答辩。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担保没有经过公司法人李俊峰的同意,这个担保是无效的。担保函上的公章有虚假的可能性,我方需庭后进行核对,如果有必要,我方将申请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租赁风险提示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镇祠峰向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载泵车一台及设备型号为ZLJ5250GJB2搅拌运输车一台,双方对首期款、租金的支付金额与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对被告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也做了约定,原告向被告说明了融资租赁的相关风险;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证据四、《延期协议》、《申请书》、变更后的《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协商变更了租赁支付表,被告向原告申请延迟还款,并对剩余款项的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证据五、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镇祠锋已还款597239.87元,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尚欠496837.68元;证据六、《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镇祠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需要回去核实。被告镇祠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办理担保的时候股东为镇祠峰、朱少波,朱少波是当时公司法人,镇祠峰没有经过朱少波同意,其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另外,公司章程上的章和担保函上的章不一样,在必要情况下,我方需要鉴定。针对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举证,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公司章程是对内的,对外是没有效力的。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镇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需要核实,并提出在必要情况下需要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公章无异议,被告镇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以其公司章程是对内的,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镇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公司章程不对外产生约束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镇祠锋签订了CNPK-RZ/HNT2011HB0000024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镇祠锋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及设备型号为ZLJ5250GJB2的搅拌车各一台,设备总价值121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镇祠锋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并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镇祠锋交付全部租赁设备,但被告镇祠锋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镇祠锋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496837.68元,产生违约金102850元,被告镇祠锋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镇祠锋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镇祠锋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镇祠锋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镇祠锋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及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镇祠锋在2011年3月3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HB00000249号《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原告对被告镇祠锋承租的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一台(车架号:LGAX2A135A1038758,发动机号:87132845,设备价值760000元)及设备型号为ZLJ5250GJB2的搅拌车一台(车架号为LZZ5BLND3AA529399,发动机号分别为100807015447,设备价值450000元)享有所有权并限被告镇祠锋返还给原告的诉请,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HB00000249号《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镇祠锋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约一半租金,且至今离合同到期只剩余五期,原告已经收取的租金和请求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已接近本案租赁合同租金总和,在此情况下,将租金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则可实现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为保护交易,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镇祠锋支付截至2013年4月26日已到期未还租金496837.68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请,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设备,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租金应计算至合同到期日,而自2013年4月27日至合同到期日可产生租金206530.3元,因此,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的请求可认定为请求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及计算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总计703367.98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镇祠锋支付违约金102850元,该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但对违约金系按租金本金总和的10%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按租金本金总和的5%计算,为51425元,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由于原告既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镇祠锋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镇祠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镇祠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及计算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共计703367.98元;二、限被告镇祠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51425元;三、被告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镇祠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87元,由被告镇祠锋、长阳力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