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范成元与马录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元,马录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836号原告:范成元,男,1954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马录退,男,1981年6月15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自云,男,回族,个体户。原告范成元诉被告马录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元、被告马录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元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把其所有的坐落于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阿奎利亚2#楼1XX号的商铺一套出租给被告经营拉面生意,并约定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等内容。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正式口头通知被告,即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将收回租赁房屋,并不再续租。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阿奎利亚2#楼1XX号的商铺一套;二、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计算偿付逾期返还租赁房屋的使用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录退辩称:租赁房屋是被告从同行手里转租过来的,被告向其前承租人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82000元,原告对被告与其前承租人转租房屋的事实完全知情,且原告一直为被告及其前承租人供应煤气;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是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告之前同他人签订的合同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既然被告的前承租人享有房屋转让权,被告也应当享有房屋转让权。综上,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是无依据的,被告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但房租的数额不应涨幅过高,请求法院主持原、被告调解解决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门面租赁协议》,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以及原告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的事实;2、《证明》,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安置房,房产证在办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诉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期届满后,原告应于何时收回房屋,即使合同期届满,被告也应当享有优先租赁权;被告认可诉争房屋是被告所有,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前承租人丁在乃白转租诉争房屋的费用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丁在乃白转让费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在合同期届满后,原告作为房屋产权的所有人,如不愿继续出租诉争房屋,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阿奎利亚2#楼1XX号的商铺一套出租给被告经营拉面生意,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并在诉争合同第4条约定了“乙方(被告)在使用中不得转让,如果转让须经甲方(原告)同意”的内容。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但被告不愿返还,故诉讼来院。另查,诉争房屋是在原告知晓的情形下,被告于2011年7月从其前承租人手中转租而来,在诉争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租赁诉争房屋一年时间。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原告,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在双方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被告提出的要求继续租赁诉争房屋并享有转让权或者在原告赔偿其所支付的转让费后才同意返还诉争房屋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也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诉争合同对租金的约定,被告可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录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把所占有的坐落于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阿奎利亚2#楼1XX号的商铺一套返还给原告范成元;二、被告马录退应当赔偿其在《门面租赁协议》履行期满后,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返还诉争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85元,由被告马录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莹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