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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彦灵与毛新华、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新华,王玉玲,王彦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新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玲,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辉,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灵,男。王彦灵与毛新华、王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咸秦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毛新华、王玉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新华、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辉、被上诉人王彦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新华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棉纱,期间通过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付款52万元并且2013年1月23日被告毛新华用棉纱抵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毛新华2013年4月6日结算,被告毛新华尚欠原告货款414117.95元及利息45840元,总计459957.95元,当日被告毛新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彦灵人民币460000(肆拾陆万元整),15日内还清,过时不还,每日罚款500元,借款人毛新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新华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虽向原告自付货款,但不能就此认定系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棉纱。欠款数额虽为459957.95元,但原告与被告对欠款数额达成合意即4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条约定每天500元罚款数额过高,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违约金数额。借条因欠款而形成,被告虽未向原告借款,但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王玉玲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毛新华因购买棉纱而产生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与毛新华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毛新华、王玉玲共同向原告王彦灵偿还欠款4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息,利率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彦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2元及保全费2967元,由被告毛新华、王玉玲承担。上诉人毛新华、王玉玲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其供应棉纱,西安盛源公司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棉花,原判对4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做调查,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借款关系且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判以欠款关系迳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财产,未对复议申请答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彦灵以原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双方对账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彦灵与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原棉供货合同,经2013年4月6日对账,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欠账459957.95万元。同日,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上诉人毛新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46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虽未有借款事实的发生,但其具有欠条的性质,应视为西安盛源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至上诉人毛新华处,经债权人王彦灵同意,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毛新华及其配偶王玉玲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西安盛源公司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棉花而非上诉人,原判对4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做调查,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并生效,王玉玲作为毛新华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借款关系且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判以欠款关系迳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当事人起诉时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以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财产,可通过复议等法定程序向原审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属二审程序审查范围,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毛新华、王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永刚审 判 员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彦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