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翟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翟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与其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