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任中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任中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张秀华。委托代理人何春,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中伍。委托代理人何定全,南充市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华诉被告任中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鲜涛、被告任中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2号4幢1层3号门面房(现为铁欣路100号)属于原告所有。从2009年开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门面房,但被告拒绝交还并非法占有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位于南充市顺庆铁欣路100号的门面交还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损失金额计算至原告交还门面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产权所有人;3、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证明诉争房屋此前为恒泰公司的抵押提供了担保,在2010年抵押解除后才主张权利,我方主张的是损失赔偿,并不是租金。被告任中伍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对诉争房屋是合法占有,原告从所谓的购房后并未主张任何权利,债权失效,租金也不存在,产权证来源不合法,是欺骗取得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为主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欠条一份,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04年三建司在承建中心医院施工时,安排施工员任中伍在此门面居住看守工地,被告对该房屋是合法占有;2、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处函件,经过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产权证书系欺骗取得,不能主张权利。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2号4幢1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秀华,张秀华于2004年9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该房在2004年11月18日被抵押给南充市商业银行营业部,2012年3月14日解除抵押。从2000年起,被告任中伍以当时的市三建司在承建中心医院施工时,公司安排任施工员的任中伍在此门面居住看守工地,故一直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审理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华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任中伍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该房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房屋被占有后自己受到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中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100号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张秀华。二、驳回原告张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任中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