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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有喜与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陈强伟、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池子崖村民委员会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喜,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陈强伟,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池子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胶行初字第46号原告陈有喜,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红,市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飞,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现住胶州市。系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胶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东楼。法定代表人姜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桂贤,男,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陈强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瑞奇,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池子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池子崖村。法定代表人张培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松伟,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有喜请求撤销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为陈德甫(已故)颁发的地号为H4-22-72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申请陈强伟、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池子崖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有喜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臣、栾伟强,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贤,第三人陈强伟及委托代理人韩瑞奇、第三人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池子崖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1年12月20日,陈德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宗地地号为H4—22—72,使用面积178.9平方米,东至围墙中临陈有喜住宅、西至围墙外根邻小街、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北至墙壁外根邻大街,1992年1月16日被告为其依法予以登记。2000年在统一组织年检换证时,为陈德甫换发了新证,新证宗地图与旧证宗地图四至并无变化。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陈德甫向被告提出申请登记的事实。2、房产证证明其权属来源。3、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已按程序对该宗用地进行地籍调查。4、界址调查表证明该用地界址清楚,四邻无纠纷。5、宗地图证明该宗地权属界线、实地与宗地图一致。6、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为陈德甫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1999年8月3日,在《胶州日报》发布的《胶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证书年检公告》证明被告是在2000年统一组织年检换证时,为陈德甫换发了新证。8、《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证明发证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池子崖村67号房屋3间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胶私133**号,土地证号H4-22-**)。2011年8月13日,在征地拆迁时原告得知第三人凭借被告2000年土地证获得了拆迁补偿,2000年土地证确权面积312平方米将原告的宅基地面积134平方米包括在其中。即被告将已确权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再次确权给第三人。被告违法颁发2000年土地证,客观上造成原告合法拥有的宅基地被征收、合法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不能获得相应补偿的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拥有的物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2000年为陈德甫(已故,其养子为第三人,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颁发的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书》(下称2000年土地证)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被告为原告颁发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在南关池子崖村有房屋57.58平方米,正房3间,西与陈德甫房屋相邻。土地使用证书,证明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经登记确权发证,土地使用面积134.4平方米,地号H4-22-73,西与陈德甫宅基地相邻。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于2000年为陈德甫颁发的土地证,地号H4-22-72,面积312.3平方米。土地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于1991年为陈德甫颁发的土地证地号H4-22-72,面积178.9平方米,东临原告宅基地,与2000年被告颁发的土地证面积扩大133.4平方米,扩大的面积几乎将原告的宅基地全部覆盖。房产证,证明陈德甫合法拥有的4间正房,西邻原告。遗嘱,证明陈德甫根据被告2000年颁发的土地证,将池子崖村167号(原告身份证登记住址)正房6间、东西两侧厢房各2间(经翻建后,翻建前正房7间,厢房5间)遗嘱给第三人。该遗嘱经海康律师见证。下载网页,证明第一被告官网公开证实原告拥有的合法房屋被拆迁。池子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67号原7件房屋翻建后为6间,按遗嘱由第三人陈强伟继承,按7间安置。陈强伟安置4间,陈阳安置3间。补偿协议书,证明陈德甫合法拥有的4间正房拆迁后安置补偿给第三人两套新房计170平方米。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3间正房拆迁后安置给第三人之子陈阳新房一套120平方米。二被告辩称,一、被告为陈德甫进行土地登记与旧证换新证合法,且为同一登记行为。1991年12月20日,陈德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宗地地号为H4—22—72,使用面积178.9平方米,东至围墙中临陈有喜住宅、西至围墙外根邻小街、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北至墙壁外根邻大街。被告在接受上述申请材料后,按规定进行了地籍和界址调查,在土地权属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四邻无纠纷的情况下,于1992年1月为其依法予以登记。2000年6月,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在统一组织年检换证时,被告在收回并注销陈德甫旧证的同时,为其换发了新证。新证与1991年的旧证为同一地号,且宗地图四至完全一致。可见,被告为陈德甫进行土地登记与旧证换新证合法,且为同一登记行为,旧证换新证不是一个独立的新的登记行为。二、原告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所谓2000年被告为陈德甫颁发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将原告的宅基地包括在其中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如前所述,被告是2000年在统一组织年检换证时,为陈德甫进行了旧证换发新证,新证宗地图与旧证宗地图四至并无变化,均标明东临陈有喜住宅,且地号一致。所以原告的上述说法只是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至于新证面积与旧证有出入,根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土地权利人发现后可以申请更正,而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撤销H4—22—7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主体资格。三、本案已按撤诉处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曾就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8月向贵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5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其已按撤诉处理。本案再次起诉,虽然增加村委为第三人,但与之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根据规定,本案除就与增加的第三人有关事项予以审查外,其他则应按照《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驳回起诉,以制止滥诉行为,节省司法资源。第三人陈强伟述称,本案涉诉的房屋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现持有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上的房屋已于1996年拆除,根据《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该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原告证件上的房屋的物权已于1996年消灭,物权消灭同样土地使用权也同样消灭,另外原告在1997年在池子崖村另购住房一处,房产证号为胶房私字第273**号,也就是说原告在村内有两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原告本案诉讼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是1992年,后一块宅基地的取得时间是1997年,应当以在后的使用权,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宅基地的诉讼使用权。本案涉案的土地已经由胶州市人民政府将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又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给另一第三人池子崖村委会使用,收归国有后原集体土地上的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被注销,原告之诉的行政行为也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今天的诉讼是一个重复起诉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与(2013)胶行初字第38号案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0条规定对于重复起诉行为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换发证件时两被告已经发出公告并在报纸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刊登,原告今年提起诉讼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第三人陈强伟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另一处房产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在村里另有一处宅基地。2、胶州市人民政府胶政土字201291号批文,证明原告所诉争的土地已收归国有,原土地上的所有证件都无效。3、原告在(2013)胶行初字第14号案件中已认可其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已于1996年拆除。第三人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池子崖村民委员会述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和相关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解释,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第三人村委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本院的审理。第三人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池子崖村民委员会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0日,陈德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宗地地号为H4—22—72,使用面积178.9平方米,地上建筑物正房4间、南屋3间,东至围墙中临原告住宅、西至围墙外根邻小街、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北至墙壁外根邻大街,1992年1月16日被告为其依法予以登记。1980年7月,陈有喜在南关办事处池子崖村67号建正房3间,南屋2间,与陈德甫相邻,总建筑面积57.58平方米,1989年予以确权,1991年核发土地使用证,地号H4-22-73。1996年,第三人陈强伟将上述两处房屋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与陈德甫共同在此居住至陈德甫去世。1999年7月20日被告发布公告对辖区内全部旧土地证书进行年检,并换发新证,2000年为陈德甫换发了新证,使用面积由178.9平方米变为312平方米。2011年12月13日,陈德甫立遗嘱,将上述房屋遗赠给第三人陈强伟。2010年底起,池子崖村开始启动旧村改造工程。另查明,原告陈有喜原持有的地号为H4-22-73的土地使用权证在1999年统一年检时未进行年检及换证。又查明,原告约在1995年前后,在本村另购买房屋一处,并一直居于此直至搬迁。本院认为,本案的起源始于旧村改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认为2000年被告颁发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将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中确权土地面积包括在其中,即被告将已确权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又再一次确权给他人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查,1996年,第三人陈强伟将原告称所合法拥有的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三间及陈德甫所有的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四间(两处房屋相邻)拆除,在原址池子崖村67号翻建为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该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其对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也从未提出异议;也就是说,第三人陈强伟从1996年始就已实际占有使用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土地的事实,原告明知并接受。被告1999年发布公告对原有的土地使用证进行年检并换证,并非发生新的行政行为,被告为陈德甫换发的土地使用证,在使用面积上却发生了变化,该使用面积应是涵盖第三人陈强伟1996年翻建的6间房屋及附属建筑所占面积,即地号H4—22—72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面积实际已发生改变,应是涵盖了原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面积,对这一变化,原告应是默认的。这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原告明知年检换证的事情却没有到被告处进行年检换证,因为其已经明确知道其所持有的地号H4—22—73土地使用权证所确权的土地已经被陈德甫实际占有使用。被告组织该次年检换证时,原告一直居于村内,该换证行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对该次年检换证行为原告应是明知的,但原告在被告发布公告的限期内并未到被告处进行年检并换证,应视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被告的换证行为对原告造成侵害,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不服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该行为做出时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而原告在土地登记换证10多年后,又来本院主张权利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有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台耀君审判员  管德志审判员  刘大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