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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阮××为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阮××为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台州市××车××有限公司,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阮××。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机场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应××。被告:应××。原告阮××为与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鼎某某)、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鼎某某、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起诉称:台州市路桥豪进机械厂(以下简称豪进机械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9月份,该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豪进机械厂系被告益鼎某某电瓶车保险杠、大货架的供货商。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益鼎某某共向豪进机械厂购买保险杠、大货架共计415922元。2013年春节前几天,被告应××外逃,被告益鼎某某倒闭,原告货款无着落。被告益鼎某某系一人有限责任某司,被告应××作为投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益鼎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159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原告阮××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益鼎某某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益鼎某某系被告应××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的事实。二、领款凭单两份、入库单四十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益鼎某某经结算,被告益鼎某某承诺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份、9月份货款301235元的事实。三、入库单、出库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2月1日向被告益鼎某某发货,产生货款共计7904元的事实。四、入库单二十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益鼎某某发货,产生货款共计109683元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限期被告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被告益鼎某某编制的2012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2013年1月1日起至提交时止的月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告益鼎某某、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所做的(2013)台椒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某、(2013)台椒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某、(2013)台椒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某,证明李某某、彭某某、屠某某为被告益鼎某某员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益鼎某某、应××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被告益鼎某某、应××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调取的三份民事调解某,来源于本院卷宗,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李某某、彭某某、屠某某系被告益鼎某某员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三中的两份出库单外,均有被告益鼎某某员工签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益鼎某某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1707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豪进机械厂与被告益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益鼎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29日进行结算,明确被告益鼎某某共需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份、9月份的货款301235元。之后,豪进机械厂继续向被告益鼎某某发货,产生货款115835元,上述货款共计417070元,被告益鼎某某未予支付。另查明,豪进机械厂系原告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注销。被告益鼎某某系由被告应××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被告益鼎某某的财产与被告应××的财产未各自独立。本院认为:豪进机械厂与被告益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且被告益鼎某某已出具领款凭单,承诺支付货款,后期送货亦有被告益鼎某某员工签字确认。现被告益鼎某某经原告催讨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益鼎某某系被告应××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在被告应××未举证证明被告益鼎某某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应××应当对被告益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豪进机械厂为原告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该公司现已注销,原告有权向被告益鼎某某主张货款。被告益鼎某某拖欠的货款为427070元,原告自愿按照415922元主张,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鼎某某、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货款4159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