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丽芳与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芳,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徐丽芳。被告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南。原告徐丽芳诉被告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工厂报检员工作,工作期间有萧山区检验检疫出入境报检员证和平时办理出货时的资料,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在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没有跟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认真负责,但是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拒绝支付。因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违法,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单位已非正常营业,以上情况属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5月工资12315元(每月2700,扣除社保181元/月=12595元,原告主张12315元)及100%赔偿金12315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2700元/月×2)。被告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检员证一本及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的核销三页、生产加工能力证明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2.购买社保申请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是交到杭州明坤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事实;4.银行打卡记录五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5.参保职工申报表,证明为原告参保单位为杭州明坤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报检员工作,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起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无法工作。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参加社会保险,认为原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至2011年9月,要求自10月起参保。被告方负责人同意自10月起以杭州明坤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至2013年6月,杭州明坤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后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等,并要求对被告财产进行财产保全。2013年9月1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五个月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31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另一倍工资29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以被告拖欠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丽芳与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丽芳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12315元;三、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丽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9700元;四、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徐丽芳经济补偿金5400元;五、驳回徐丽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暨杨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金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