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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德东、孙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德东,孙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李强。被告李德东。被告孙秀芹。原告李强诉被告李德东、孙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东、孙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李德东、孙秀芹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德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德东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其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孙秀芹与被告李德东系夫妻,其要求被告孙秀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德东、孙秀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东返还原告李强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李德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强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负担567元,被告负担2489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