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解林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解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解林。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瑞江。辩护人金君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解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解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10月28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中学、油车港镇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该校承包经营师生服务部的陈永生谋利,先后多次收受陈永生所送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2.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中学、油车港镇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上述学校经营纯净水业务、教辅资料业务的卢培红谋利,先后多次收受卢培红所送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3.2004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中学、油车港镇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上述学校承建工程的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栖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谋利,先后多次收受项目负责人胡某所送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50800元。4.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中学校长负责油车港镇中学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在该校承接绿化工程的浙江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高法祥谋利,收受高法祥所送人民币800元。5.2005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中学、油车港镇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上述学校承包经营食堂的边宝荣、王正荣谋利,先后多次收受边宝荣、王正荣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港币5000元。2010年上半年,张解林在得知嘉兴市秀洲区教育系统相关人员因经济问题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将人民币20000元现金退还王正荣。2011年10月的一天,张解林在女儿结婚时再次收受该人民币20000元。6.2006年6月,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栖真中学校长负责油车港镇中学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承建学校工程的浙江三鼎建设有限公司谋利,收受工程负责人徐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7.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该校经营摄影、学生胸卡制作、办公日用品业务的陶雄伟谋利,每年下半年均收受陶雄伟所送代价券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8.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该校承接升旗台工程、校园文化石布点工程的郑兰秀谋利,先后2次收受郑兰秀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9.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该校承包教辅资料业务的徐洪章谋利,先后多次收受徐洪章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10.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该校销售青鱼干的吴荣祥谋利,先后2次收受吴荣祥所送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11.2009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解林利用担任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在该校承接绿化工程的嘉兴市永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谋利,先后2次收受工程负责人沈建祥所送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解林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解林家属代为退出30000元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解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解林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解林上诉提出:其收受陈永生人民币4000元左右、卢培红人民币4000元;没有收受胡某人民币150000元、徐某人民币20000元,因其在相关工程上没有权力,胡、徐不可能向其行贿;2011年10月收受的人民币20000元系边宝荣、王正荣在其女儿结婚时送的礼金,不应计入;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陈永生一节,应按照张解林的供述就低认定。2.卢培红两次证言前后不一,差距较大,该节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张解林在胡某承建的相关工程上并没有管理实权,无法为胡某谋取巨额利益,胡某也不可能送张解林人民币150000元;张解林的有罪供述及胡某的证言均存在遭诱供的可能性,原判认定收受人民币150000元的证据不足。4.边宝荣、王正荣送的人民币20000元是给上诉人女儿结婚的礼金,不应认定。5.在徐某承建的工程中张解林并无相关权限,徐某没有必要行贿,张解林也不可能收受贿赂,且行贿人徐某证言前后不一,原判认定收受人民币20000元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解林受贿的事实,有陈永生、卢培红、胡某、高法祥、边宝荣、王正荣、徐某、陶雄伟、郑兰秀、徐洪章、吴荣祥、沈建祥、张培新、边界明等人的证言,协议、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等书证,张解林任职的相关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法人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解林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本案侦查机关收集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具有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收受陈永生人民币16000元、卢培红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张解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陈永生、卢培红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而其辩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及一、二审期间又不一致,该辩解不足采信。上诉及辩护对该两节事实所提不能成立。3.胡某、徐某以及张培新、边界明的证言,结合相关书证,均证实上诉人张解林对胡、徐所做工程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原判根据上诉人张解林的供述及证人胡某、徐某的证言相印证认定上诉人收受胡、徐的贿赂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4.王正荣、边宝荣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结合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王、边谋利的事实,原判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5.上诉人张解林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未能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解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249000元、港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所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意见有理,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