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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增慧、张一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增慧,张一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中华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北行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石贵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彦增。被告李增慧。被告张一鸣。委托代理人李增慧,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建安街*号。原告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增慧、张一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利清、史彦增,被告李增慧,被告张一鸣委托代理人李增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李增慧从原告处购买江淮客车一辆,车辆型号为HFC6500A3C8,该车全款为114045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未能付清全款,首付30045元,申请按揭贷款84000元将车开走,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之后被告李增慧分别于2009年1月偿还车款7500元、2011年11月15日偿还2000元,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04761.38元。在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1000元,尚欠103761元未能偿还,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车款及利息103761元。被告李增慧辩称,我没有意见,当时我不懂这事,被告有点欺骗我,导致我的车后面不能跑了。被告张一鸣答辩意见同李增慧。原告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购车申请书一份。2、汽车保险贷款申请书一份。3、欠条一张。4、李增慧证明两份。5、购车合同一份。6、欠款清单一份。7、二被告结婚证、房产证、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汽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李增慧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一鸣质证意见同李增慧。二被告李增慧、张一鸣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7日,李增慧同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按揭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贷款84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共24个月,每期应缴本息3904.81元,抵押人(李增慧)同意其与抵押权人(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之汽车买卖合同项下之全部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2008年11月7日,李增慧向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按揭贷款购车申请书,要求购买江淮客车一辆。车辆型号为HFC6500A3C8,发动机号码为HFC4GA373043037,车架号码为LJ16AA33677044939,全车款为114045元,申请贷款84000元整。李增慧及其爱人张一鸣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时二人提供了居住证明和结婚证及张一鸣的收入证明。2008年11月10日,李增慧写下证明两份,一份证明购买车辆支付首付30000元,余款未付。一份证明李增慧于2008年11月10日提走车辆、钥匙、随车工具、使用说明书、保养收车、交强险、附加税、行车证。随后,李增慧分别于2009年1月偿还车款7500元、2011年11月15日偿还2000元。2012年7月31日,李增慧给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打下欠条,“今李增慧欠森宝汽贸车款及利息款103761元”。后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增慧同原告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购车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增慧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责任在被告李增慧。被告张一鸣同被告李增慧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增慧同张一鸣均在汽车保险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张一鸣提供了收入证明。故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增慧同被告张一鸣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慧、被告张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邯郸市森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103761元。案件受理费2375元,被告李增慧、张一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宙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晓晨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