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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志光与李小东、王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光,李小东,王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黄志光。被告李小东。被告王玉清。原告黄志光与被告李小东、王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东、王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光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李小东、王玉清向原告黄志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小东、王玉清归还借款5万元,现欠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志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小东、王玉清2007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东、王玉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黄志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李小东、王玉清向原告黄志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小东、王玉清归还借款5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庭审中原告黄志光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1、被告李小东、王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应诉、举证、答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被告李小东、王玉清2007年4月20日向原告黄志光借款200000元,借款后归还了50000元,现欠借款150000元未还,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东、王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李小东、王玉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李小东、王玉清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审 判 员  刘 维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