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海市铁山港区以1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1.5克氯胺酮给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过电话联系,约好地方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1.5克给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维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