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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排房与王二涛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排房,杨二涛,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王排房。法定监护人赵红英,系原告王排房之妻。被告杨二涛。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法定代表人张长治,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西路中房开发*号楼。负责人李予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排房诉被告杨二涛、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排房法定监护人赵红英、委托代理人赵楠,被告杨二涛与被告坤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中联财险温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排房诉称:2013年2月25日2时许,杨二涛驾驶牌号为豫HD39**和豫HT3**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445KM(北半幅)处时,将因发生交通事故下车站在车道内的王排房撞倒,致使王排房受伤并住院治疗。周口市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杨二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坤博运输公司系杨二涛驾驶车辆所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系杨二涛驾驶车辆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中联财险温县公司系杨二涛驾驶车辆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37236.52元(不含肇事车方预付医药费)。被告杨二涛和被告坤博运输公司一致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和中联财险温县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杨二涛为原告垫付了56400元医疗费,应当充抵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中联财险温县公司依法共同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的70%在商业三责险内与中联财险温县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分担,总额不应超过牵引车商业三责险保险额50万元,保险车辆因超载行驶,商业三责险依约免赔10%;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联财险温县公司答辩意见与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王排房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户籍地村委会书面证言等,证明王排房的家庭成员关系和被抚养人及其他抚养人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3、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郸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转诊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情况。4、王排房驾驶证、行车证档案信息,道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本人或其妻女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山西省阳城县人口暂住证各一份。证明王排房的误工费应按运输业计算,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排房请求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2013年的暂住证,运输证的发证日期是2012年4月5日,距发生事故不满一年,与暂住证记载职业信息不符,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二涛、被告坤博运输公司、被告中联财险温县公司均同意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中联财险温县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对原告夫妇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称山西省已停止发放暂住证。原告王排房对暂住证办理情况说明称,每年都是在家过完春节后到打工地办暂住证,交通事故发生在今年春节假期过后、返回打工地途中,所以尚未办理2013年的暂住证。被告坤博运输公司和被告杨二涛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坤博运输公司为杨二涛驾驶的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为杨二涛驾驶的挂车在中联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亲属收款收据六份,证明杨二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400元。原告及两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和被告中联财险温县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责险赔偿额以主车牵引车保险额为限,违法超载车辆免赔10%,不在不计免赔之列。被告坤博运输公司和被告杨二涛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两保险公司均表示,投保不计免赔险后,无论什么情况均不计免赔率,并按各保险合同限额总额足额赔偿。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排房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处理结果均属实,原告王排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坤博运输公司驾驶人杨二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王排房受伤昏迷,于2013年2月25日2时22分被急救车送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内出血、4左侧额颞底部及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5腰椎横突多发骨折等,曾深昏迷状,入院治疗当日23时医方曾下病危通知,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44635.04元,其间原告亲属六次收到杨二涛给付的医疗费共计56400元。2013年4月18日按医嘱转诊至其户籍地郸城县中医院继续治疗。郸城县中医院诊断为脑损伤恢复期、眼眶骨折,曾深昏迷状,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10522.86元,于6月1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7日鉴定报告结论为:严重颅脑损伤,治疗后现重度智力缺损,精神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各方当事人对此结论无异议。原告王排房,农业家庭户口,其为户主,在同一户口簿注册登记的家庭成员有其妻赵红英、长女王丽(1994年1月8日出生)、二女王苹丽、三女王丹(均是1997年1月13日出生)、子王明宇(2008年9月6日出生)、父王检三(1934年12月5日出生),母亲去世,其哥王转运系父亲王检三的共同抚养人。山西省阳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2012年4月6日为原告王排房发放的个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王排房营运车辆系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吨位0.99吨,号牌晋EW05**,与王排房2012年4月1日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行驶证一致,结合由阳城县凤城派出所(据可查资料,阳城县凤城镇为县级城镇区域)发放的五份不同年度的暂住证,可以确认王排房夫妇在阳城县凤城经商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个体道路运输业。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和被告中联财险温县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示,主车和挂车结合使用须作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总额不超过主车限额;另有条款显示,在若干情形下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免赔,其中超载行驶属于情形之一。两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坤博运输公司告知有关免责事项,但没有对不计免赔险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说明。原告王排房的亲属为医治王排房和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中联财险温县公司认为山西省停办了流动人口暂住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和被告中联财险温县公司均提出医药费超出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均未确认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医药费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过程和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一份独立的保险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是独立的,与主车保险合同并存,互不包含。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之说,实际是无条件免除了保险人超过主车责任限额部分的保险责任,与公平、诚信的合同法律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按比例免赔的情形有四种,超载是其中之一。既然保险公司设定了免赔率,又设定了不计免赔附加险,那么当投保人签订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支付相应保险费后,被保险人就应当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保险公司将超载免赔率排除在不计免赔附加险之外,不符合公众对不计免赔险含义和适用范围的通常理解,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该项说明告知义务,其不计免赔险不含超载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处于城镇区域,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请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两家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共计55158元、鉴定费1520元,票据齐全合格,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即(96×22438/365)5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30)2880元、营养费(96×20)192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20)408852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定残前一日,即(172×29142/365)13733元、后期护理费(22438×20)448760元,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请求12580元,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96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一级伤残对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酌情支持5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受偿。以上共计1007264.5元,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和中联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保险金120000元,合计240000元,剩余767264元的70%,即537085元,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赔偿(537085×50/55)488259元,中联财险温县公司赔偿(537085×5/55)48826元。原告应待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后退还杨二涛预付款5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排房各项保险赔偿金608259元(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退还杨二涛预付款564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排房各项保险赔偿金16882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原告王排房负担670元,被告焦作市坤博运输有限公司和杨二涛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