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孙爱华。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背叛婚姻,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小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情况;4、照片复印件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要求离婚的情况;5、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气时所写,双方一致同意的离婚意见;6、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宋某某递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某母亲马玉云做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所叙述原、被告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2日在邓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8日生长女宋某某,2011年7月4日生次女宋某某,2013年4月原、被告感情出现分歧,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父母的反对,未能离婚。2013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后,期间多次发短信给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长女宋慧坤,次女宋慧珺,后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彼此产生分歧意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也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表明其对婚姻也产生了厌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宋某某、宋某某长期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其情感上与原告更加接近,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及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其本人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宋某某、宋某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