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云与邓书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邓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高云,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书文,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钊,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云与被告邓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邓书文及委托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诉称:2011年10月2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高金海由北向南行驶至洪火线高户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邓书文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209802.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62940元。被告邓书文辩称:邓书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书文的丈夫才鑫金,属二人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3月28日24时止。2011年10月23日11时30分许,原告高云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高金海由北向南行驶至洪火线高户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邓书文无证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云受伤,车辆损坏,高金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高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书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金海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2年4月11日,高金海的父母高晓波、陈美起诉高云、邓书文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高云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在交强险内应得赔偿款,本院以(2012)遵民初字第1433号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赔偿给高金海的父母,现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双方就原告的具体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8张,合计金额1215.95元,河北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38602.94元;唐山工人医院临时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住院费用明细1份;河北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77010.12元;复查门诊收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916.12元;医药商场购药发票4张,合计金额934.5元。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发票2张,合计金额151.7元。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2张,合计金额414元。遵化市东旧寨医院专家门诊票据1张,金额6元。经质证,被告辩称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收据与原告伤情无关;外购药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方质证意见,原告称外购药是因医院无此药,按医院医嘱购买的。2、2012年12月24日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评定原告高云伤情为玖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650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4176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3、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3850元(50元/天,77天)。经质证,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4、遵化市燕山果菜市场顺昌综合批发部证明1份、个体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中记载:高云是遵化市燕山果菜市场顺昌综合批发部的工人特此证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8000元(2000元/月,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个月)。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证明是伪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未成年人,在交警队做笔录时原告明确说自己无业,即便用人单位雇用也是非法用工;证明只是说高云是该批发部的工人,没有写明具体时间;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和审核发放人员签字、无公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业,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要求赔偿父母二人护理费3850元(25元/天*人,77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二人护理费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到唐山工人医院治疗的转院证明,否则对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6、鉴定费发票14张,合计金额14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7、伍拾元面额定额发票5张、一百元面额唐山一运客运发票15张、高速公路专用收据6张(合计155元)。原告称受伤部位是骨盆和大腿,只能打车出行,去天津、唐山检查借用别人的车,开支高速公路费。经质证,被告辩称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原告打车应提交机打发票,其提交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8、原告依据伤残等级鉴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被告邓书文主张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遵化大队酒检费收据1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医药费票据,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有自备药,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有骨髓像检查,并建议复查,在唐山工人医院出院证中出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故原告到天津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检查确有必要,但落款遵化市东旧寨专家门诊收据无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医药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19245.33元。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虽提交了遵化市燕山果菜市场顺昌综合批发部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资表,但事发时原告未成年,且遵化市燕山果菜市场顺昌综合批发部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未能证明原告是什么时间上班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其所提交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均不符,且票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费是原告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按二人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按一人25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此起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Ia值4%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酒检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药费119245.33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34176元(7120元/年,玖级伤残,Ia值4%)、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925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74586.33元。冀B×××××号面包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同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款全部赔偿给事故中死者高金海父母。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书文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高云各项损失174568.33元的30%,即52370.5元。扣除已为原告支付的2300元,再由被告实际赔偿原告5007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邓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