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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辉,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辉酒后驾驶粤EEG***号小汽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珍珠阁KTV出发,经泰和路进入沧江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驶。何*辉驾车行至新亨村牌坊前路段时,遇李*宁驾驶粤EY7**号小车从新亨村往文明路方向行驶。何*辉驾驶车辆与李*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辉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辉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佛山110警情信息登记表,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辉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紫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