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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周利萍,葛颂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负责人:苏继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利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颂德。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业公司)、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周利萍、葛颂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设银行和茶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葛颂德涉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罪名不能成立。科技公司以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真实目的是为了逃脱应由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以上城区公安局于2013年9月24日对葛颂德涉嫌骗取贷款诈骗进行立案侦查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有犯罪嫌疑,人民法院拥有独立审查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恢复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葛颂德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相关,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已于2013年9月2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建设银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建设银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