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一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能兴诉被告北海圣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能兴,北海圣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432号原告:庞能兴,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路××幢(身份证号码×××1019)。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圣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花园××号。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能兴诉被告北海圣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被告北海圣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能兴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圣煌广场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湖南路与西南大道交界的圣煌广场2-2-805号房屋,原告为此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购房定金支付后,因原、被告未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遭到拒绝,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定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圣煌广场认购书,证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圣煌广场认购书》认购圣煌广场2-2-805号房屋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北海圣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签订义务,根据该合同书,原告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去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3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圣煌广场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以393393元的价格向被告认购湖南路与西南大道交界的圣煌广场2-2-805号房屋,原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并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并在15日内去被告处准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回购房定金,但遭到拒绝,故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庞能兴与被告北海圣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圣煌广场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所以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是双方对合同所购商品房的主要条款未能达成合意引起的。因双方签订主合同的条件已不存在,为此该认购书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圣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给原告庞能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海圣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