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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盛维文与孙田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维文,孙田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维文,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田宏,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身份号证号码:342626197004134435。委托代理人:岳新梅,农民,系孙田宏之妻。上诉人盛维文因与被上诉人孙田宏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激扬,被上诉人孙田宏的委托代理人岳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孙田宏于2012年10月20日与香泉镇前景行政村桂花庄村签订一份协议,承包桂花庄村村西大塘的挖运推平,双方按实际土方量每4元一方计价。协议签订后,孙田宏未实际完成该工程,而是由盛维文实际完成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孙田宏将从桂花庄村得到的工程款91350元如数交付给盛维文。盛维文认为应按小时计算工作量,其自己算得各项费用应为240228元。双方经交涉未果,盛维文遂于2013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孙田宏立即给付其差额台班费148878元。一审法院认为:盛维文系代替孙田宏完成桂花庄村与孙田宏签订协议中的工作量。盛维文与孙田宏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对双方的口头约定内容盛维文、孙田宏做出了不同的陈述。盛维文陈述是按小时计算工作量,而孙田宏陈述是按土方计算工作量,孙田宏的陈述有协议和挖塘土方验收单为据,盛维文对其陈述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盛维文提供的证据是其自己记录的工作量清单,该工作量清单上的工作量数只有两台机械进场时由孙田宏的签字,且孙田宏当庭质证当时签字是证明盛维文进场施工而不是对工作量开始计数,这一陈述亦与后期出场均无签字相吻合;盛维文提供在工作量清单上有王祥松等七位村民代表签字确认,但当庭孙田宏又提供王祥松等七位村民代表申明前期给盛维文出具的签字是假伪证的书面材料。故盛维文陈述按时间计算工作量的事实无法认定,同时,孙田宏已将桂花庄村按土方完成的工作量的工程款91350元如数支付给了盛维文,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由此盛维文要求孙田宏另外再支付工程款14887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维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盛维文负担。盛维文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盛维文系代替孙田宏完成桂花庄村与孙田宏签订协议中的工作量”属认定事实错误。盛维文没有在协议中签字,也没有承诺过代替孙田宏完成案涉工程。2、盛维文与孙田宏之间系租赁关系,孙田宏租用盛维文的机械进行施工。盛维文进场开工时,孙田宏夫妻确认了机械初始记录数,后孙田宏发现按4元每方计算工程款将严重亏损,才不肯对机械出场数字签字确认,盛维文只得让桂花庄监督该工程的村民代表签字确认。3、一审法院对王祥松等村民代表后来出具的明显虚假的证言不加审核,明显错误,盛维文一审诉求的价款,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一审第一次庭审后,孙田宏的妻子通过不正当手段,写了一份材料,强让王祥松等村民代表签字,否认以前的签字,导致出现两份截然相反的证据。4、虽然孙田宏把与桂花庄结算的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盛维文,但盛维文与孙田宏之间系租赁关系,并因施工量大,实际亏损严重。一审时,孙田宏妻子也当庭承认其亏损巨大,也表示想办法给盛维文弥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盛维文的全部诉请。孙田宏答辩称:1、孙田宏与盛维文系朋友关系,孙田宏与桂花庄村签订协议时,盛维文也在场。因孙田宏业务繁忙,盛维文自己也想干,孙田宏遂将该工程让与盛维文施工。2、工程完工后,盛维文与桂花庄村还有桂花庄村所属的香泉镇前景行政村的村干部一起丈量土方,孙田宏只是作为见证人陪同丈某土方丈量无异议后,桂花庄村付清了工程款,盛维文不存在亏本的情况,孙田宏妻子岳新梅也没有说过弥补盛维文损失的话。3、盛维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系机械租赁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孙田宏与香泉镇前景行政村桂花庄村签订协议承包桂花庄村村西大塘工程,以及盛维文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孙田宏与盛维文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工程款应如何结算。1、盛维文认为孙田宏因其他业务繁忙,遂租赁其机械完成案涉工程。孙田宏对盛维文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盛维文也不能提供书面的租赁协议予以证明。2、盛维文提供的数张工作量清单中,只有一张有孙田宏、岳新梅夫妻俩的签名,不足以证明盛维文与孙田宏之间系租赁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按小时数计算工程机械的租赁费。3、王祥松等七位村民在工作清单中签名,系证人证言,后孙田宏又提交了王祥松等七位村民出具的意思相反的证明,在该七位村民不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盛维文关于王祥松等七位村民能够证明其工程机械施工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4、如前所述,盛维文不能举证证明孙田宏系租赁其工程机械完成案涉工程,结合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应当认定孙田宏与盛维文之间系转包关系,即孙田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盛维文施工。现孙田宏已将与桂花庄村结算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盛维文,在盛维文不能举证证明其曾与孙田宏另行约定了完成案涉工程的报酬计算方式的情况下,盛维文要求孙田宏再支付台班费1488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盛维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盛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景琳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