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汪××。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恋爱后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6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争吵更甚,并自此开始分居。原告认为经过多次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原告顾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已有1年时间的相处,互相了解,婚后被告尽到了妻子应尽的义务。双方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且该女子通过qq对原告进行恶意言语攻击。现婚生子尚幼,冒然离婚必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重修于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希望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明存根、渔业捕捞许可证和qq聊天记录各1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捕捞证未能证明原告对浙普渔×××29号渔船享有股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对话应系真实发生,但鉴于网络的虚拟性,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有外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2013年6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搬至娘家居住。原告婚前购买了位于普陀区××横镇××楼××室的房屋,婚后一直按月归还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和分歧,且已经生育一子,尚不足两周岁,双方均有责任挽救这段婚姻,并为子女营造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被告虽怀疑原告有外遇但仍表现出较为强烈的和好意愿,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