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坤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在福建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子女抚养费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福建务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周某乙(随祖父、母生活),2009年1月13日在平昌县土垭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周某乙现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周某乙应随被告方生活为宜,原告方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愿先行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随被告周某甲具体生活,原告易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易某某先行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在总额中抵减),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坤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