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射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倪志祥与范方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射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倪某某,男。被告范某某,男。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3月1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宝应的房屋,房屋地址在宝应县阳光水岸2期**幢***1室。当时,被告承诺很短时间还清借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款。由于被告不讲诚信,致本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范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告范某某因在宝应购房于2010年2月22日、3月1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倪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范某某,借款时间2010年2月22日”、“借到倪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范某某,借款时间3月1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