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149号李建军与马日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马日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日荣。委托代理人武某。原告李建军诉被告马日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诉称,该被马日荣雇佣为货车司机,双方商定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4月26日,该在给李建军开车到河北石家庄市正定停车场配货站时,被告让该去装货时货物突然坠落将该双腿砸伤。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石家庄市心脑血管医院急诊,由于伤势较重,被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又在晋中市红十字会长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等,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除已垫付3.4万元赔偿各项损失202943.17元。被告马日荣辩称:1、事故的发生应该由扠车司机负主要责任,该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转回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导致治疗费用增多;3、该雇佣原告李建军为其开车,但没有让原告装货,事故的发生原告李建军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马日荣雇佣原告李建军为货车司机。2012年4月25日,原告李建军开车到河北石家庄市正定停车场配货站拉货,在停车场时,装货的扠车司机往货车上装货时,货物突然坠落,将原告李建军双腿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石家庄市心脑血管医院急诊,当日便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4月26日办理入院手续,2012年5月11日转往晋中市红十字长河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2012年6月29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7月13日出院。2012年8月13日到晋中市红十字长河医院治疗,2012年8月25日转入山��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2年9月3日出院,前后住院共计97天。2013年1月4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在原告李建军的治疗过程中,被告马日荣共垫付费用3.4万元。现原告李建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日荣赔偿医疗费44518.55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455元、误工费25400元、陪侍费10704.92元、交通费1750元、残疾用具15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70.2元、后续治疗费74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6943.17元,扣除原告李建军已垫付的3.4万元,剩余费用202943.17元。原告李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3份、住院单据2支、门诊单据17支;2、晋中市红十字骨伤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住院单据1支;3、左权县农村合作医疗费审核单3���;4、霍某甲户口本、身份证、霍某甲与李建军结婚证各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6、鉴定费收据2支、交通费票据5支;7、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左权县牧童社区居委会及辽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杨某身份证、杨某证明、刘某身份证、刘某证明各1份。被告马日荣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霍某甲户口本、身份证、霍某甲与李建军结婚证无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无异议;5、对原告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左权县牧童社区居委会及辽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杨某身份证、杨某证明、刘某身份证、刘某证明无异议;6、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马日荣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供承包合同2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份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2份承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3份、住院单据2支、门诊单据17支;晋中市红十字骨伤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2份、住院单据1支;左权县农村合作医疗费审核单3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霍某甲户口本、身份证、霍某甲与李建军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支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左权县牧童社区居委会及辽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杨某身份证、杨某证明、刘某身份证、刘某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6、对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2份,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李建军没有装货,本院对2份承包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原告李建军系被告马日荣雇佣司机,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马日荣为雇主,原告李建军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马日荣安排扠车装货时,原告李建军应当与作业扠车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确保自身安全,原告李建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马日荣相应的赔偿责任,���告李建军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马日荣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马日荣称原告李建军当日从河北转回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增加费用以及后续治疗是原告李建军自己原因造成的,但被告马日荣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马日荣反驳理由不予支持。(三)、原告李建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4518.57元(医疗费单据以本院认定为准,除去新农合费用补偿外余68108.87元-23590.3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从2012年6月25日住院至2013年1月4日,原告李建军误工期限为254天,原告李建军工资每天100元,误工费25400元(100元×254天);3、关于陪侍费,原告住院97天,原告李建军并未提供陪侍人员工资收入,陪侍费的计算标准按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6722.1元(69.3元×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15元×97天),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用具费150元,因考虑原告已经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要求150元残疾用具费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75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因考虑原告李建军治疗及鉴定期间会产生必要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22470.2元(按城镇户口计算20411.7元×20年×30%);9、鉴定费2000元(以本院认定的鉴定费票据为准);10、二次手术费7490元(以鉴定意见为据);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原告李建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李建军各项损失总计:222205.87元。(四)、被告马日荣应当承担90%责任为199985.28元(222202.87×90%),扣除被告马日荣已支付3.4万元,被���马日荣应当赔偿原告李建军165985.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建军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十六万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二角八分。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马日荣交纳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李建军交纳二百七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