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雒某某、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雒某某,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亲戚。被告人雒某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文盲。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折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乔小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雒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带到榆阳区怀德路安置小区一地下室,控制数日,并向其索要钱财。后被害人朱某某乘雒不备逃走。雒某某将朱某某遗留的行李箱撬开,劫取行李箱内2700元。之后,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以归还朱某某行李箱为名,将朱某某骗到榆阳区刘家洼德靖路一地下室,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将朱某某拷在暖气片上继续索要钱财。朱某某无奈被迫向家人要了30000元给了雒某某。2、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雒某某伙同浪某、二蒋(均在逃)驾车在定边县长城街与明珠路口,遇到被害人王某某,将王骗上车挟持至榆阳区怀德路一地下室控制,并向王某某索要10000元。王某某无奈便要求其朋友给雒某某提供的封亚军邮政银行卡内汇款10000元,后才把王某某释放。期间,抢走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靖边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机价值4453元。3、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窜至横山县温兴宾馆,以外出包夜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出挟持至榆阳区金刚寺雒某某的租房内,殴打张某后索要钱财,张某被迫给温兴宾馆的老板惠某某打电话,让惠某某给雒某某提供的朱某某邮政银行储蓄卡内汇款7000元后,张某被释放。4、2012年12月6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窜至靖边县金华宾馆,以外出包夜为由,将被害人高某某挟持至榆阳区金刚寺租房内实施殴打,并向高某某索要钱财。次日,高某某被迫要求家人给雒某某汇款20000元后,将高某某释放。期间,抢走高某某随身携带的步步高vivos3型手机一部。经靖边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机价值1195元。综上,被告人雒某某抢劫财务共计人民币价值75348元;被告人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劫总价值60895元5、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伙同折利军(另案处理)在榆林市榆阳区古塔镇石井村因出路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夫妇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打斗,致使王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曹某某两根肋骨骨折,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曹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人雒某某在侦查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在法庭审理中其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宗,他没有控制、殴打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之母第一次打款20000元是朱某某偿还他们在婚恋期间朱某某花费他的钱,第二次打款1万元是朱某某借给他的钱。起诉书指控第二宗与他无关,是浪飞、二蒋包他的车去定边找女朋友,他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宗,被告人雒某某与被害人是恋人关系,有经济纠纷,不能以抢劫定罪,劫取行李箱内2700元不应认定为抢劫金额。起诉书指控第五宗,无证据支持雒某某殴打被害人,雒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雒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折某某在侦查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在法庭审理中其辨解,起诉书指控第一宗,他没有控制被害人朱永艳,也没有得到任何钱财。起诉书指控第四宗,他怀疑被害人高某某偷走其20000元才控制高某某,与其要回2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一)、被告人雒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曾是男女朋友。2012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带到榆阳区怀德路安置小区一地下室,雒某某以被害人朱永艳婚恋期间花他钱财又不与其结婚为由,向其索要钱财,控制数日后,被害人朱某某乘雒不备逃走。雒某某将朱某某遗留的行李箱撬开,拿走行李箱内2700元。之后,被告人雒某某以归还朱某某行李箱为由,伙同折某某将朱某某骗到榆阳区刘家洼德靖路一地下室,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将朱某某拷在暖气片上继续索要钱财。朱某某无奈两次以做生意要钱为由向家人要了30000元给了雒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她和雒某某是朋友,发生过性关系。雒某某多次提出要与她结婚,她不答应。2012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雒某某和折某某开车将她接到榆林一地下室,折某某离开后,她也要离开,遭到雒某某的殴打。雒某某将她在地下室控制了八九天后,她趁上厕所的机会逃走。雒某某将她的行李箱撬开,将行李箱内的12700余元拿走。一个月后雒某某以归还行李为名,将她骗至榆林,和折某某把她带到榆阳区刘家洼德靖路史照园家的地下室,对她实施殴打。随后几日雒某某找人看管她,并用手铐将她拷在暖气片上防止逃跑。后来雒某某向她索要30000元钱才肯释放,她向家里要了20000元取出后给雒某某,雒某某以钱不够,不肯释放她。后雒某某又带着她搬到榆林金刚寺租房居住。她多次提出要走,雒某某让再给20000元钱,她又向家中要了10000元取出后给了雒某某。2、被害人朱某某母亲高存花、姐姐朱永琴证明,2012年11月21日,朱某某给她们打电话说做生意钱不够,让她们凑钱给汇过去,她们就给汇了20000元。同年12月3日,朱某某又打电话说做生意要钱,让她们再给凑点钱,她们又给汇了10000元。朱某某回家后才知道是被绑架了。3、被告人雒某某供述,他和朱某某认识已经有三四年了,他要和朱某某结婚,朱某某不同意。2012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他和折某某将朱某某接到榆林供电局家属院他外甥家的地下室。由于他和朱某某欲合开美容美发店,他付出10000元定金没要回来,他就想让朱某某赔偿损失,把朱某某拳打脚踢了一顿,将朱某某关在地下室里,控制了八九天后朱某某跑了。他就将朱某某的皮箱撬开,拿走2700元。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打电话要箱子,他和折某某到了汽车北站找到朱某某,带到他外甥家,拿出一副手铐给朱某某带上,控制了一两天,又搬到榆林金刚寺住下。他让朱某某赔20000元,后朱某某的母亲打款20000元,朱某某将钱取出给他。又过了几天,他又向朱某某借了10000元,朱某某就又和他住在一起。4、被告人折某某供述,一天他和雒某某、雒某某的外甥三人挡了一辆普户车到榆林北站找到朱某某,雒某某将朱某某拉上一辆出租车,他们四个人一起到雒某某外甥家的地下室,他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他到了雒某某和朱某某住的地下室,雒某某说要好好整治一下朱某某。他和雒某某就恐吓、折磨朱某某,让朱还花雒某某的钱。后来在金刚寺租房处雒某某说朱某某的家人给他汇了20000元,朱某某自己不想走了。5、户名雒某某,尾号040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1日,该卡现存20000元。6、户名朱某某,尾号4598的邮政储蓄卡查询明细证明,2012年12月3日,该卡现存10000万元。7、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3日,公安民警在朱某某处提取雒某某作案用的邮政银行卡一张,尾号4598,户主朱某某;在雒某某处提取到邮政卡一张,尾号0409,户名雒某某。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朱某某指认,榆阳区刘家洼德靖路史照园家地下室、榆阳区金刚寺爱心益智幼儿园附近一居民楼为其被雒某某、折某某控制的地点。经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现场指认,二人控制朱永艳的地点与朱永艳指认地点相同。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因雒某某与被害人朱永艳是恋人关系,有经济纠纷,该宗不能定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雒某某在求婚不成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朱永艳长期拘禁,伙同被告人折某某折磨殴打,当场索要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犯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又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雒某某在朱某某行李箱内取走2700元,不应计入抢劫金额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雒某某在朱某某行李箱内窃取2700元,系对遗留物品的侵占,不是抢劫所得,该辩护观点成立,应予支持,2700元在该宗抢劫数额中应予剔除。被告人折某某关于其没有控制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得到任何钱财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犯罪中被告人折某某积极参与,伙同雒某某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在侦查时二被告人均有供述,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其应以抢劫共犯论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二)、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雒某某伙同浪某、二蒋驾驶雒某某的灰色轿车(车牌为陕K028**)在定边县长城街与明珠路口,遇到被害人王某某,王误以为是出租车上车准备到朋友家。被雒某某等三人强行拉到榆林市榆阳区怀德路刘艳梅家的地下室控制,向王某某索要10000元。王某某让其朋友给雒某某提供的封亚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打款10000元后被释放,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苹果4S手机亦被抢走,价值445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16日9时25分定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王某某报案称:11月10日19时许,她在定边镇长城街明珠路口乘坐一辆灰色普户出租车,被车上三名男子控制至榆林市榆阳区一地下室,向她索要了10000元现金,并抢走苹果手机一部。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0日晚7时许,她在定边县打出租车时上了一辆普户车,上车后,司机说先送另两个男的。走到高速路口时,她感觉不对,问去哪里,司机说到了地方就知道了。车上的两名男子用被子将她头蒙住,把她带到榆林的一个地下室。开车的男子让给他们50000元就放人,她说没有,最后说成10000元。后用手铐把她拷到床腿上。第二天她朋友陈雪把钱打过来后才将她释放。并且将她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抢走。3、证人封亚军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雒某某跟他借银行卡,说有人给打钱。他将尾号524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给了雒。第二天查询,有人汇款10000元,雒某某让他把钱取出来拿走了。4、被告人雒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浪飞雇他的车去定边找女朋友。到了定边,他在车上等着,过了四五分钟,浪飞、二蒋带一个女的上了车,晚上他们将那女的带到榆林供电局家属小区的地下室。第二天早上,浪飞向他要银行卡,说那女子的朋友要打10000元钱,他就告诉了亲戚封亚军的银行卡号。后来,他和浪飞找到封亚军,拿了那女的的朋友打来的10000元,浪飞给了他1500元。5、户名封亚军,尾号5241的邮政储蓄卡查询明细证明,2012年11月12日,该卡现金转入10000元,转出10000元。6、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9日,经被害人王喜梅对七名年龄、体貌相近的男子进行辨认,辨认出雒某某是开车控制她的人。7、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453元。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王某某指认榆阳区供电局怀德路安置小区第四排地下室5号房间是其被雒某某控制的地点。经被告人雒某某现场指认,控制王某某的地点与王某某指认地点相同。被告人雒某某关于抢劫被害人王某某与其无关,是在逃的浪飞、二蒋所为,他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未参与此次抢劫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雒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将被害人拉至自己租住房内控制,提供银行卡,分取赃款,积极参与,并且被害人亦辨认其作案,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2012年12月3日,雒某某、折某某窜至横山县“温兴宾馆”,以“包夜嫖娼”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榆阳区金刚寺附近雒某某的租房内,殴打张某,向张某索要钱财,张某被迫给“温兴宾馆”的老板惠某某打电话,让惠某某汇款7000元。雒某某、折某某收到钱后将张某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2012年12月19日,横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惠某某报案称,2012年12月3日晚21时许,他们宾馆服务员张某被人控制,12月4日其给打款7000元后被放回。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12月3日晚21时许,她在温兴宾馆上班时,来了两个男人要住宿,她引着看了房间后,那俩约她去吃饭,她就上了他们等候在门口的车,当时车内还有一个女的。在路上,她发现不对劲,质问他们去哪里,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在车上打她,并让她乖乖听话。最后到了榆林,那两人把她关在房间里,用胶带封住她的嘴,用手铐把她的手从后面拷住,让她给老板打电话把钱汇过来。她就给老板惠某某打电话让汇来7000元钱,穿灰衣服的男子用她的手机给惠某某发了银行账号。第二天中午11点左右,老板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钱打过来了,他们核对钱到账后,将她释放。3、证人朱某某证明,2012年11月份,雒某某说他刚卖了车没钱花,和折某某商量控制“小姐”弄钱。一天,她和雒某某、折某某三人来到横山,控制了一个“小姐”,带到榆阳区金刚寺雒某某的租房处,他俩把“小姐”打了顿。第二天早上,那个小姐让人在她的邮政银行储蓄卡里打了7000元。后将那个“小姐”送到横山高速公路的出口放了。4、证人惠某某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张某打电话说她现在需要7000元,让他给打款。他问张某在哪里,要钱干什么。张某说不知道在哪,让他不要问,把钱打来就好了。他听张某吱呜着,像出事了,他说是不是出事了,要不就报案。张某说不敢报案。后张某给他发了一个银行卡号,他就给打了7000元。5、被告人雒某某供述,2012年11月初,他和折某某商量说以包夜为由,将“小姐”骗出去,控制后向“小姐”要钱。后他们三人开上他的车来到横山的一个招待所,他和朱某某在楼下等,折某某上宾馆开房间,往出来骗“小姐”。过了一段时间,折某某带下来一个“小姐”说去吃饭。他就开车往榆林走,快上高速的时候,那个“小姐”要下车,他只管往前开车,折某某在后座上控制着,不让“小姐”下车。到了榆阳区金刚寺他的住处,给那个“小姐”戴上手铐,并对“小姐”拳打脚踢,和那个“小姐”要钱。那个“小姐”被打的没办法了,不知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让往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是朱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打7000元。第二天一早,他一个人去附近的一家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发现7000元打过来了,他就将7000元取了出来,将那个“小姐”送到横山高速公路的出口。6、被告人折某某供述,2012年11月份,雒某某说让他与其一起向“小姐”弄钱,他同意了,每次雒某某准备作案前就打电话叫上他。一天,他和雒某某、朱某某在横山县将一个“小姐”控制到榆阳区金刚寺雒某某的住处,雒某某让“小姐”联系老板打钱。“小姐”给老板打电话说她的银行卡在房子的包里,让老板把卡里的7000元钱取出打在指定的账号上,不要报警。第二天早上,那个“小姐”将他们提供的卡号发过去,上午九时许对方给“小姐”打电话说钱已经打了,雒某某将钱取回来后,他们三人将“小姐”送到横山高速出口。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明,户名张某,尾号1030的邮政银行储蓄卡2012年12月4日取款7000元;邮政银行储蓄汇款收据证明,2012年12月4日,惠某某给户名朱某某,尾号4598的银行卡内汇款7000元;户名朱某某,尾号4598的邮政储蓄卡查询明细证明,2012年12月4日该账户汇入7000元。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张某指认榆阳区金刚寺雒某某租房处是其被控制的地点。经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指认其带离被害人的地点是横山县温兴宾馆。(四)、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到靖边县“金花宾馆”住宿,折某某以外出包夜为由将高某某骗出,与雒某某将高某某控制在陕K479**黄绿色QQ汽车上,拉至榆阳区金刚寺雒某某租房内,二人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并向高某某索要20000元。次日,高某某让家人给雒某某的银行卡内汇了20000元后将高某某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2012年12月9日15时09分,靖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高某某报案称:2012年12月6日凌晨1多,她在金花宾馆被一名男子以包夜为名带出控制到榆林,向她索要20000元现金后释放。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2年12月6日“金花宾馆”,来了两名男子住宿,其中一名男子要包夜,她收了400元的小费陪那男子睡了一晚。第二天,那男子又要包她过夜,说去夏都宾馆,她上了那俩的车。一会儿她发现上了榆靖高速,感觉情况不对,忙问去哪?和她坐在后排的男子把她的手机抢走,揪住她的头发,在她的脸上打了一拳,说“去银川,老实点,昨天在你们宾馆住的时候丢了20000元钱,是不是你偷的”她说:“不是”。那个男的就一直打她,说要把她送到银川卖给别人。她听了很害怕,就说:“别到银川,去榆林近点,我想办法给你解决丢钱的事情。”那名男子听了后就给开车的男子说去榆林,后他们就到了榆林爱心益智幼儿园对面的一个三楼的房间,丢钱的男子(即包夜的男子)恐吓向她要钱。到了第二天早上8时多,她给老公打电话让把2****钱汇到户主是雒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下午两时多,她老公把钱打到卡上,声称丢钱的男子核实后,把她拉到榆林一个路边,开车的男子把她的手机里面的卡给她,手机拿走后将她放了。3、证人陈某证明,2012年12月6日晚上10时02分,她接到高某某发来的微信信息,让她给凑20000元钱,她问高某某要钱做什么?高某某说被人控制了。她问高某某能不能见了人再给钱,高某某说不能见面给钱,让她直接把钱打到银行卡里面。她就报案了。4、证人吕某某证明,2013年12月6日他妻子高某某给他发短信说被人控制了。次日高某某又打过来电话说让他准备20000元,说的时候一直在哭,他才相信确实被人控制了,后他就给尾号为040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了20000元。5、证人朱某某证明,2012年12月5日下午,雒某某、折某某商量去靖边控制小姐,是以丢钱为借口,向小姐要钱,第二天晚上8时多,雒某某、折某某带一个女的回来。恐吓和那女的要钱,说要找几个得性病的朋友和那女的玩玩。那个女的听了很害怕。后那个女的给人打电话让在雒某某的银行卡里打了20000元,才将那女的放了。6、证人贺某某证明,他在靖边县老车站附近经营金花宾馆。2012年12月5日晚上12点多,他宾馆来了两名客人要住宿,两人分开住,他给登记了202和383房间。一名本地口音体型较胖的客人点了高某某去“包夜”。7、被告人雒某某供述,12月5日,把横山的那个“小姐”送走后,折某某和他来到靖边,二人在招待所登了个房间,他睡着折某某走了,直到第二天早上折某某回来。他问到那去了,折某某说找“小姐”去了,花了400元钱,丢了20000元。后折某某又给了那个陪他睡的“小姐”1000元钱再包个白天。他们拉着那个“小姐”到高速公路入口处,“小姐”发现不对要下车了,折某某就在车内打“小姐”,说不去也不由你了,折某某向“小姐”要20000元钱。到榆林他租的房子,那个“小姐”就打电话给别人要钱,到了第二天上午九时多,他手机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来的信息,汇入了20000元。他们把“小姐”放了。8、被告人折某某供述,2012年12月5日下午5时左右,他和雒某某来到靖边金华宾馆住宿,他包了一个“小姐”,睡到凌晨5点左右,“小姐”就走了。他起床后让老板把昨晚包夜的那个“小姐”叫上来,又说好包这个”小姐”一天一夜。12点左右他和雒某某带着“小姐”就离开宾馆,吃饭后一起到了万宝酒店登记了一间钟点房,到了天黑骗“小姐”说去KTV,直接上了榆靖高速,“小姐”发现路不对,问走哪里了,他说走银川了,昨晚丢了20000元钱是不是你拿了?“小姐”说她没拿,他说不给钱就把你带到银川卖了。小心让有性病的人把你弄了,给你传染上病,他把“小姐”扇了几巴掌,把“小姐”的手机下了。到榆林雒某某租的房子里,他们把门反锁了,让“小姐”联系她的家人或者朋友,给他们汇20000元。第二天早上,“小姐”给她哥哥打电话,说朋友急用钱,让汇20000元,并给发了雒某某的银行卡号。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雒某某手机收到银行短信,20000元到账。然后让“小姐”把身上的1000元钱和手机留下,给了200元路费,把人放了。9、提取笔录证明,靖边县公安干警2012年12月20日,在高某某处提取到于2012年12月7日的转帐20000元凭证一支及手续费收据,汇入帐号尾号为0409,户主雒某某。在雒某某处提取到步步高手机一部,串号尾数1278。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高某某指认榆阳区金刚寺附近雒某某租房处是其被控制的地点。经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指认带离被害人的地点是靖边县金花宾馆。11、发还笔录证明,在雒某某处提取步步高手机一部被被害人高某某认领。12、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1195元。被告人折某某关于怀疑被害人高某某偷走其20000元才控制高某某,与其要回20000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折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偷走其钱财,且证人朱永艳证明,雒某某、折某某商量去靖边控制“小姐”,以丢钱为借口,向“小姐”要钱。折某某称被害人高某某偷走其20000元,显系狡辩。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雒某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抢劫总价值72648元;被告人折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三次,抢劫总价值58195元。二、故意伤害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伙同折利军(另案处理)在榆林市榆阳区古塔镇石井村因出路问题与王某某、曹某某发生冲突,进而发生打斗,致使王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曹某某两根肋骨骨折,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曹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12月7日,他妻子因出路问题与邻居折利军发现争执,并厮打。过了一段时间,折利军引着折某某和一个陌生男子来到他们硷畔,他问折利军为什么打他老婆,折利军就打他,把他拉倒在地。折某某上来在他胳膊上踩了两脚,折某某的朋友在他腰上踩了一脚。2、证人曹某某证明,2012年12月7日11时左右,折利军搬她家硷畔路上的石头,她去阻挡,折利军就打她,被折利军的母亲劝阻。过了一段时间,折某某和一个男子开车回家,他们和折利军一起来到她家硷畔,和她丈夫王某某厮打在一起,折利军弟兄用拳脚在她丈夫身上乱打,她在一旁嚷骂,那个陌生男子在她脸上扇了一打,还不停地说要收拾她们全家。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明,2012年12月7日,折利军因出路问题与王某某夫妻发生争执并厮打,随后折利军引着折某某、雒某某将王某某夫妻打倒在地,致王某某夫妻受伤。4、同案犯折某某供述,2012年12月7日上午9时多,他来到王某某家硷畔上搬挡在路上的石头,王某某老婆不让搬,为此与其撕打在一起,被他母亲拉开了。他哥和雒某某回来后,他给说了情况,他们就上王某某家,在王某某的硷畔上,他们发生了厮打,他在王某某老婆有胳膊上踩了两脚,他哥折某某在王某某胳膊上踏了两脚,雒某某用石块在王某某腿上砸了两下。5、被告人雒某某供述,2012年12月7日上午,折利军在电话说与邻家发生纠纷,他和折某某来到折某某老家。折利军两兄弟和邻家发生厮打,那老汉上前拉住折某某的腿,折某某就用脚朝对方头上、胳膊上和身上乱踩了几下。后折某某与对方撕扯在一起,一块滚到坡洼底下。那老汉的老婆往开拉折利军的腿,折利军就转过身一把抓住那老婆子的头发双手用力把对方摔倒一边,用脚朝对方右胳膊底下踩了两三下,那老婆子就睡在土洼上。那老婆子说折某某雇人打她们,他一下子来气了,就上前朝对方脸上扇了一打。老汉的伤应该是折某某打骨折的,老婆的伤应该是折利军打的。6、被告人折某某供述,2012年12月7日上午,雒某某说他家里与邻家发生冲突,他就让雒某某开车把他送回老家。到家后他们去了王某某家,和王某某撕打起来。当时王某某与他弟弟撕扯到坡洼底,他和雒某某就上前把王某某拉扯起来,王某某把他双腿拉住,他用力挣脱开,用脚朝王某某胳膊和身上踢了几下,后被他妈拉开。雒某某扇了王某某老婆一耳光,用脚朝王某某身上踢打了几下,还拿石头朝王某某身上打了两下。他弟弟打了王某某老婆,骨折可能是被摔打形成的。7、榆林市北方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8、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榆阳公(司法)鉴(法)字(2013)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肢体损伤符合轻伤,牙齿损伤符合轻微伤。被告人雒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雒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雒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而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应以故意伤害共犯论处,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雒某某出生于1968年9月8日;被告人折某某出生于1972年1月11日。2、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书、抓捕经过证明,雒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在榆林市榆阳区一麻将馆内将同案犯折某某抓获。3、被告人雒某某供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折某某的事实。附带民事赔偿经查,王某某被伤后在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9924.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折某某的作用地位较次于被告人雒某某,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雒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雒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三、作案工具车号为陕Κ4796Ε黄色奇瑞QQ车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雒某某、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9924.40元,误工费44338÷365×31=3765.7元,住院伙食补费助30×31=930元,护理费60×31=1860元,共计36480.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