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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怀静与被告许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怀静,许益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林怀静,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益忠,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怀静与被告许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怀静及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怀静诉称,被告许益忠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5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其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被告许益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益忠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同年3月9日、同年5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怀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借条一张、银行存款明细账单及银行卡业务回单等为证,被告许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2月9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益钟向原告林怀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益钟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为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原告催告不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怀静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许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拯民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