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宏星针织厂与上海君强制衣厂、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宏星针织厂,上海君强制衣厂,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76号原告张家港市宏星针织厂。投资人施锦宏,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投资人李君。被告李君。原告张家港市宏星针织厂与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宏星针织厂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网眼空气层328.10公斤、网眼布315.50公斤,总价款人民币27,069元(以下币种同),未能付款。被告李君系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的投资人。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支付货款27,069元;2、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李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家港市宏星针织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验收磅码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价款27,069元;3、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君系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的投资人。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李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李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2012年8月8日的验收磅码单及证据2、3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其中2012年8月18日的验收磅码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提供了货物,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27,069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以投资人即被告李君个人财产作为出资的,投资人即被告李君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君对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宏星针织厂货款27,069元;二、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宏星针织厂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君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上海君强制衣厂、李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