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安爱芹诉被告张艳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爱芹,张艳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安爱芹,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委托代理人李庆只,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址同上。(系原告安爱芹丈夫)。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艳军,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城关镇东关西街11巷。委托代理人郝文生,男,1943年9月5日出生,住林州市城关镇人民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负责人崔庆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安爱芹诉被告张艳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爱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只、郭鹏,被告张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爱芹诉称,2012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乘坐李红伟驾驶的豫EY26**小型客车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张乙武驾驶被告张艳军所有的,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冀D7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134290元。被告张艳军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应以城镇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存在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7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是事实。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以城镇的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李红伟驾驶豫EY26**号小型客车沿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张乙武驾驶冀D73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红伟及豫EY26**小型客车乘坐人李艳方、李练军、朱欣怡、李现叶、李静利、庞海顺、李连只、刘艳艳和原告安爱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汤公交认字(2012)第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乙武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豫EY26**小型客车乘坐人李艳方、李练军、朱欣怡、李现叶、李静利、庞海顺、李连只、刘艳艳和原告安爱芹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爱芹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安爱芹的出院证载明,1、小肠破裂修补术后。2、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3、腹膜后血肿。4、胸腔积液。5、肋骨骨折。6、继续院外治疗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安爱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一、原告安爱芹伤残等级1、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小肠破裂构成十级伤残;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1、原告安爱芹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1人护理。2、原告安爱芹后续治疗费约需7600元,需住院20天。原、被告对上述的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鉴定时支出拍片费140元、共计20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6387.57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相应的票据。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1290元,营养费43天×15元=6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要求依据(2013)临评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安爱芹护理时间和后期医疗时间,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即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43天×2人=5979元,出院后25379元/年÷12个月×6个月×1人=12689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0442.62元/年×20年×23%=94033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3日汤阴县车站办事处和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安爱芹2008年至今在其辖区鹿苑街居住,还提供了汤阴县城关精忠路彦付健康饮用水经销门市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2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安爱芹在该门市上班及工资数额。在汤阴县城关精忠路彦付健康饮用水经销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该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上年度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732元/年÷12月×10个月=17276月元。被告张艳军对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8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汤阴县车站办事处和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的证明、汤阴县城关精忠路彦付健康饮用水经销门市出具的2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1、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汤阴县车站办事处和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的证明、汤阴县城关精忠路彦付健康饮用水经销门市出具的2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应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另查明,冀D7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艳军,张乙武为被告张艳军所雇佣冀D73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艳军为其垫付医疗费10500元。在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原告和李现叶对交强险提出赔偿,其他受伤人员均对交强险放弃赔偿的要求。李现叶要求的交强险赔偿已达成和解,即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000元。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证明等,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9月24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汤公交认字(2012)第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张乙武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豫EY26**小型客车乘坐人李艳方、李练军、朱欣怡、李现叶、李静利、庞海顺、李连只、刘艳艳和原告安爱芹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本院认定李红伟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张乙武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因冀D73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艳军,张乙武为被告张艳军所雇佣冀D738**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故张乙武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应由被告张艳军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4375.57元,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6387.57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有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票据佐证,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88元,因在原告出院证记载继续院外治疗,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后续治疗时间以及原告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1290元,营养费43天×15元=645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即住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43天×2人=5979元,出院后25379元/年÷12个月×6个月×1人=12689元,共计1866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住院需支出交通费,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汤阴县车站办事处和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安爱芹2008年至今在其辖区鹿苑街居住,还提供了汤阴县城关精忠路彦付健康饮用水经销门市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2份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告安爱芹在该门市上班及工资数额,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和农村劳动力收入的提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0个月,按照上年度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732元/年÷12个月×10个月=1727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和打工证明,但其提供的打工门市部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7524.49元/年×20年×23%=34612.65元。5、鉴定费用2090元。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71257.22元,其中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310.57元)、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84946.65元)。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被告张艳军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000元(李现叶医疗费)=8000元,2、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7000元(李现叶伤残赔偿金)=83000元。被告张艳军应承担,1、医疗费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310.57元-8000元)×30%=23493.17元(已支付10500元)。2、伤残赔偿金(84946.65元-83000元)×30%=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军赔偿原告安爱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4077.17元(被告张艳军已支付105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爱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1000元;三、驳回原告安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8元,原告安爱芹负担500元,被告张艳军负担24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凤玉审 判 员 郑海霞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