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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连凤、王连付与王小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凤,王连付,王小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王连凤。原告王连付。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碧高。被告王小健。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代表人许锋。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委托代理人唐永祥。原告王连凤、王连付与被告王小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凤、王连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碧高,被告王小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凤、王连付诉称:2013年7月17日7时16分左右,被告王小健驾驶的苏06136**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品建村19组建阳桥面东侧,所驾车辆右侧与相向行驶的史有凤驾驶的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史有凤跌倒被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小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健所驾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其亲属史有凤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小健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王小健系无证驾驶,财产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死者并非失地农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5000元为宜。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按59.41元/天×3人×10天计算,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如果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先行垫付,那么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向被告王小健追偿。被告王小健辩称: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我已经与两原告达成协议书,且已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7时16分左右,被告王小健持无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苏06136**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品建村19组建阳桥面东端,所驾车辆右侧先与相向行驶史有凤驾驶的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史有凤跌倒被变型拖拉机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三轮车受损;所驾车辆左前角后与相向行驶周勇驾驶的苏F×××××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左前角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3年7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小健承担主要责任,史有凤承担次要责任,周勇无责任。史有凤于1929年2月12日出生,其生有一子一女,女儿王连凤、儿子王连付。2010年11月9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苏国土资函(2010)714号关于海安县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同意海安县人民政府按审查论证意见修改完善的规划方案,工程区分为……品建村……全部复垦为农用地。2013年4月19日海安开发区用地洽谈备忘呈签表中涉及被征地村组为品建村5组,用地总面积418.0260亩。王连付的房屋被城东镇征收,2012年12月21日移交房屋,目前住在品建村搭建的临时棚内,尚无拆迁安置房。目前,王连付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正在办理中。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小健与两原告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协议,由王小健在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两原告90000元,交强险部分由王连凤、王连付另行主张,王小健协助,并提供应有的资料和诉讼费用。另查明,王小健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海安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1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06136**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保单,尸检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海安县城东镇品建村村民委员会和海安县公安局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苏国土资函(2010)714号关于海安县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海安开发区用地洽谈备忘呈签表、开发区(城东镇)房屋征收空房交接单,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因其亲属史有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8385元(29677元/年*5年),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以及海安开发区用地洽谈备忘呈签表以及房屋被征收的事实,足以认定史有凤为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并非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的亲属史有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7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按照3人10天,59.41元/天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为1782.30元。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健系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向被告王小健追偿并不为法律禁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凤、王连付因其亲属史有凤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10日内凭本判决书向被告王小健追偿。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小健负担(已由原告王连凤、王连付代垫,被告王小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连凤、王连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㈡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