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郧县执字第0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冯爱华、程采国与陈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锐,冯爱华,程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郧县执字第0023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冯爱华,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程采国,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系冯爱华丈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爱华、程采国与被执行人陈锐、杨永培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锐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锐称,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86号文书判决主文表述不清,责任承担不明。法院未向我发出执行通知便采取执行措施,查封我唯一住房。故,恳请裁定撤销并改正该执行行为。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陈锐、杨永培先后三次向冯爱华、程采国借款共计115000元,并分别约定有还款时间及利息,用陈锐房子抵押。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陈锐、杨永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冯爱华、程采国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陈锐位于郧县城关镇东岭街广场北巷30号1栋1单元2室的一套房屋。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书,对陈锐位于郧县城关镇东岭街广场北巷30号1栋1单元2室的一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后经过审理,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永培和陈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爱华和程采国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文书生效后,陈锐、杨永培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冯爱华、程采国于2012年7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2年8月1日向异议人陈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呈报表,异议人陈锐签收。但在指定期限内异议人陈锐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呈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2013年9月18日向异议人陈锐发出通知,本院将对已查封的陈锐位于郧县城关镇东岭街广场北巷30号1栋1单元2室的一套房屋依程序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另查明,异议人陈锐系退休教师,退休月工资2147元。陈锐退休后一直从事安利产品的销售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其丈夫杨永培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杨永培在郧县柳陂镇大桥村一组有房产。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异议人陈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其行为妨害了诉讼秩序,应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告之应履行的义务,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异议人陈锐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依程序处分其房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依法处分其房产,于法有据,其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陈锐提出法律文书没有明确陈锐与杨永培具体责任份额,请求暂缓执行,不符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暂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段 勇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