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鸿盛公司与太禾公司、平泰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鸿盛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平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鸿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95号。法定代表人薛勇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畅,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31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羊市巷29号1栋3单元4号,成都市鸿盛物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86号城市之心26楼D、E号。法定代表人谢祥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平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汇龙湾广场4楼61号。法定代表人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鸿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因与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禾公司)、成都市平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畅,被上诉人太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倩,被上诉人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平泰公司与四川都市建设酒店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问公司)、太禾公司、谢祥忠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约定:债务重组范围为顾问公司在浦发银行贷款余额985万元。债务重组的具体实施为:1.太禾公司与平泰公司签订“太禾水晶城”317个地下车位的买卖及回购协议书。同时,太禾公司将“太禾水晶城”的物业管理权交平泰公司指定的物管公司接手,并签订相应协议;2.平泰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985万元,顾问公司、太禾公司、谢祥忠作为连带担保人;3.平泰公司将资金作为购买太禾公司资产的转让价款,由太禾公司指定支付到顾问公司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帐号,顾问公司以此归还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4.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解除对“太禾水晶城”项目317个地下车位的产权抵押登记,太禾公司随即将之办理预售登记给平泰公司。此外,该协议还约定太禾公司或其指定人可以在半年内回购资产。如果太禾公司不按时支付回购资产的价款,平泰公司可以处置资产,处置资产不足以偿还对商业银行欠款的,顾问公司、谢祥忠应当连带补足或赔偿平泰公司受到的损失。各方认可,平泰公司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具体落实本协议平泰公司权利义务的主体,该受指定人对具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视为平泰公司对本协议的履行。2009年10月13日,鸿盛公司与顾问公司、太禾公司、谢祥忠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太禾公司将“太禾水晶城”317个地下车位转让给鸿盛公司,同时就各车位签订用于办理备案登记的买卖合同,该车位买卖合同专用于办理备案登记,上述资产整体作价985万元。2011年5月18日,太禾公司与平泰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书》,约定太禾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津汇公司100%股权给平泰公司,用以抵偿平泰公司对太禾公司享有的4600万元债权本息、平泰公司代太禾公司偿还四川和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400万元债务本息以及补偿平泰公司从2009年起围绕债务重组、再重组而发生的工作费用等开支。平泰公司同意在取得津汇公司100%股权后,在三个月内分批逐步释放2009年10月13日与太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个人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内容所包含的资产,包括“太禾水晶城”未销售的7套房屋、车位等。本案所涉272个车位,包含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太禾水晶城”317个地下车位之中,且太禾公司按平泰公司的指定均备案在鸿盛公司的名下,至今未返还。津汇公司股权由成都好易庭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易庭公司)和太禾公司两股东分别持有68.04%、31.96%。好易庭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召开股东会,同意曾维芬将其所持好易庭公司60%股权转让给平泰公司,吴秀群将其所持好易庭公司40%股权转让给平泰公司指定的成都市和正洋投资有限公司。同日,好易庭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即法定代表人由曾维芬变更为周易、股东由曾维芬和吴秀群变更为平泰公司和成都市和正洋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5月23日,津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太禾公司将其持有津汇公司31.96%股权转让给平泰公司指定的成都市瑞福安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5月30日,津汇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易、股东由好易庭公司和太禾公司变更为好易庭公司和成都市瑞福安工贸有限公司。由此,太禾公司彻底退出了津汇公司,津汇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由平泰公司或平泰公司指定的公司持有。太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泰公司返还抵押物“太禾水晶城”272个车位,办理解除备案登记的手续;二、判令鸿盛公司办理解除上述272个车位备案登记的手续;三、诉讼费用由平泰公司承担。平泰公司答辩称,太禾公司与平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清,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书》只是出具给公安机关的,其目的是为让公安机关释放太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泰公司不应当返还车位。第三人鸿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的规定,太禾公司已按《谅解协议书》的约定,将其或关联人持有的津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平泰公司及平泰公司指定的他人名下,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平泰公司应按该协议相应的约定,解除案涉“太禾水晶城”272个地下车位备案,将车位返还给太禾公司。由于太禾公司按平泰公司的指定将车位备案登记在鸿盛公司名下,所以解除备案登记的义务应由鸿盛公司承担。平泰公司辩称,太禾公司与平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清,平泰公司有权不返还车位,其主要理由是津汇公司的资产与津汇公司对外的债务相冲抵之后,津汇公司的剩余资产不能达到6000万元,即不能抵偿太禾公司对平泰公司负有的6000万元债务,但平泰公司与太禾公司在《谅解协议书》中,并未对津汇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约定,仅约定太禾公司以津汇公司的股权抵偿平泰公司对太禾公司享有的债权,故平泰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鸿盛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平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太禾水晶城”272个车位(清单附后);二、第三人成都市鸿盛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申请解除上述车位的备案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20元(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都市平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其应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宣判后,鸿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剥夺其合法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鸿盛公司应邀参与平泰公司与太禾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独立实施了资产受让行为,与太禾公司之间形成了独立的资产转让关系。鸿盛公司实际支付了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985万元的车位转让款,也取得了车位的销售备案,并实际控制和经营案涉272个车位。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鸿盛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平泰公司与太禾公司未经鸿盛公司同意,在太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资产回购价款的情形下,擅自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谅解协议书》,对备案登记于鸿盛公司名下的“太禾水晶城”车位进行处置,严重侵害了鸿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鸿盛公司事前并不知晓,事后也未接受和认可,该《谅解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谅解协议书》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禾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太禾公司与鸿盛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并非独立的资产转让关系,而是从属于平泰公司与太禾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关系。将案涉车位登记至鸿盛公司名下是为了保障平泰公司的资金安全,平泰公司则代偿顾问公司对银行的债务。二、鸿盛公司未向太禾公司支付过资产转让款,偿还985万元债务的是平泰公司。平泰公司根据《债务重组协议书》约定,指定由鸿盛公司管理车位,鸿盛公司的行为视为平泰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谅解协议书》也约定关联公司名下的车位要返还。三、太禾公司全面履行了《谅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相关资产交付给了平泰公司,平泰公司按约定应返还有关财产。被上诉人平泰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平泰公司未参与鸿盛公司与太禾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二、案涉车位登记在鸿盛公司名下并非平泰公司指定;三、《谅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平泰公司和太禾公司,双方处理了鸿盛公司与太禾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所涉资产。请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鸿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年9月25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一份。其上载明:出票人为鸿盛公司;收款人为顾问公司;金额为985万元。其上加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转讫鲜章;(二)2009年9月25日太禾公司的《专用收据》一份。其上载明:“收到鸿盛公司购太禾水晶城317个车位款985万元”,其上加盖太禾公司财务专用章。拟证明:鸿盛公司支付了案涉车位的转让款,实际履行了其与太禾公司、顾问公司、谢祥忠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太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恰好能够证明鸿盛公司系平泰公司指定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主体,鸿盛公司应当承担《谅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返还车位的责任。平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能够证明鸿盛公司支付了案涉车位的对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平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李晓欢承认太禾公司将案涉车位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至鸿盛公司名下系经平泰公司同意。(二)原审卷宗所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载明如下内容:受送达人为鸿盛公司,案号为(2012)成民初字第1168号,送达地点为原审法院,送达文书包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诉讼权利义务通知》、《开庭传票》、《起诉书》及证据副本,收件人签章处均有收件人签字确认。本案二审庭审中鸿盛公司承认收件人签章处签字系鸿盛公司工作人员所签。(三)《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鸿盛公司)将985万元,并按丙方(太禾公司)指定支付到乙方(顾问公司)在戊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还款账户后,戊方解除‘太禾水晶城’项目317个地下车位的产权抵押登记”。(四)鸿盛公司未在平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太禾公司作为乙方所签订的《谅解协议书》中签字盖章。该《谅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平泰公司)同意……在三个月内分批逐步释放……包含太禾水晶城未销售的7套房屋、车位……”。根据鸿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太禾公司、平泰公司的答辩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太禾公司与平泰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书》的效力。一、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虽然鸿盛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在本案二审中鸿盛公司当庭承认《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处签字系鸿盛公司工作人员所签,而原审卷宗所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文书包括《开庭传票》等一系列诉讼文书在内,受送达人为鸿盛公司,收件人签章处均有收件人签字确认。结合鸿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以及原审法院《送达回证》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向鸿盛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鸿盛公司以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剥夺其诉讼权利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太禾公司与平泰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鸿盛公司与顾问公司、太禾公司、谢祥忠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在本案二审中鸿盛公司与平泰公司均否认鸿盛公司系受平泰公司指定而签订该《资产转让协议》,但平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太禾公司将案涉车位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至鸿盛公司名下系经平泰公司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平泰公司已经承认太禾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经其同意所为,构成自认。结合:1.鸿盛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关于“上诉人(鸿盛公司)应邀参与平泰公司与太禾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的陈述;2.平泰公司、顾问公司、太禾公司、谢祥忠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中关于“平泰公司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具体落实本协议平泰公司权利义务的主体,该受指定人对具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视为平泰公司对本协议的履行”的约定;3.《债务重组协议书》所涉债务重组范围为顾问公司在浦发银行贷款余额985万元,与《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鸿盛公司需将985万元支付到顾问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的还款账户”的约定相互呼应等三方面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系平泰公司基于其与顾问公司、太禾公司、谢祥忠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书》的约定,指定鸿盛公司与太禾公司、顾问公司、谢祥忠所签,鸿盛公司所持其未经平泰公司指定而与太禾公司、顾问公司、谢祥忠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次,虽然鸿盛公司系基于平泰公司指定而与太禾公司、顾问公司、谢祥忠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但鸿盛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民事主体,其与太禾公司、顾问公司、谢祥忠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与平泰公司、太禾公司、顾问公司、谢祥忠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书》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本案中,鸿盛公司按约向顾问公司浦发银行账户支付985万元,用于购买“太禾水晶城”317个车位,太禾公司亦出具《专用收据》确认收到鸿盛公司985万元款项,且对案涉车位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案涉车位买卖合同据以备案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有效,鸿盛公司基于案涉车位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而享有的相关权利具有合法性与独立性,不因鸿盛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系受平泰公司指定这一事实而受影响,也不依附于太禾公司与平泰公司、顾问公司、谢祥忠之间的《债务重组协议书》而存在。作为《资产转让协议》以及经备案登记的案涉车位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鸿盛公司对案涉车位享有合法权利,而平泰公司对案涉车位既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也未在事实上实际控制案涉车位,其不具备向太禾公司返还案涉车位的法律条件和事实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太禾公司要求平泰公司向其返还案涉车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平泰公司向太禾公司返还平泰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且未实际控制的案涉“太禾水晶城”272个车位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太禾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平泰公司另案主张除“继续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第三,《谅解协议书》系平泰公司与太禾公司所签,鸿盛公司并未在该《谅解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平泰公司与太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合同仅在平泰公司与太禾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该《谅解协议书》第六条关于“甲方(平泰公司)同意……在三个月内分批逐步释放……包含太禾水晶城未销售的7套房屋、车位……”的约定虽然包括鸿盛公司基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而进行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案涉车位,然而鸿盛公司并非该《谅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无需因太禾公司与平泰公司在该《谅解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而直接对太禾公司负有解除案涉车位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该条约定的实质是:平泰公司基于该约定向太禾公司负有担保《谅解协议书》之外的第三人鸿盛公司解除案涉272个车位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鸿盛公司未解除《谅解协议书》第六条所约定的车位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应当由平泰公司向太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太禾公司不能基于该《谅解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而取得对鸿盛公司的履行请求权,其要求鸿盛公司办理解除案涉272个车位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鸿盛公司办理解除案涉272个车位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成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20元,由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20元,由成都太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均代理审判员 蒲 杨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