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邱宏武诉被告王世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宏武,王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邱宏武,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生。被告王世民,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生。原告邱宏武诉被告王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民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王世民因急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时间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并定于2012年8月8日前归还本金,并承诺如果到期不能归还,从2012年8月8日起,被告王世民承担每日支付给我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直到本金全部归还为止。现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借口不给,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世民偿还我欠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王世民向原告邱宏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世民亲笔签字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民从原告邱宏武处借款并打有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因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本院不予调整。被告王世民经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民欠原告邱宏武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世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