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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与胡亚平、建德市恒源家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亚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建德市恒源家纺有限公司,建德市金马电器设备厂,建德市云天纺织制品厂,马建春,马莹,林芳,陈娟云,余雪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负责人:曹平。原审被告:建德市恒源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萍。原审被告:建德市金马电器设备厂。负责人:马建春。原审被告:建德市云天纺织制品厂。负责人:陈娟云。原审被告:马建春。原审被告:马莹。原审被告:林芳。原审被告:陈娟云。原审被告:余雪建。上诉人胡亚平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石支行)、原审被告建德市恒源家纺有限公司、建德市金马电器设备厂、建德市云天纺织制品厂、马建春、马莹、林芳、陈娟云、余雪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9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包括胡亚平在内的九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建德市,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查清案情,也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宝石支行据以起诉的其作为贷款人与三位借款人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十三条“适用法律及合同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胡亚平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而向建行宝石支行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亦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即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由本案原告建行宝石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建行宝石支行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胡亚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