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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0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黄晓与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902号原告黄晓,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英,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培旭,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杰,男,公司员工。原告黄晓诉被告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培旭、陈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拟收购被告全部股权,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青岛岭海项目尽职调查的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尽职调查保证金30万元后,即向被告开展尽职调查工作。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当天向被告所提供的账户转入保证金30万元,之后因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第五、六条所约定的程序完成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和进行股权收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尽职调查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返还的保证金跟合同约定不吻合,我们约定的尽职调查已经完成,且并未到达返还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同中并未约定,我们认为没有依据。3、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称被告没有完成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我们认为不实,不存在违反约定、未尽到义务的情况,没有违法行为。4、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股权收购不成功造成损失,我们认为不实。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16日,被告的全体股东授权股东王治国为代表,负责有关股权/土地转让事务的对外洽谈工作。二、2011年7月11日,牛韬和原告黄晓作为甲方,被告股东王治国作为乙方,签订《关于青岛岭海项目尽职调查的协议》。协议约定:一、目的:甲方通过对乙方及乙方的尽职调查,以拟通过收购乙方全部100%股权的方式,达到执有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95%股权,实现拥有“岭海”项目的所有权及开发权。四、尽职调查内容:包含乙方和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纳税资料、债权债务、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五、尽职调查程序:1、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30万元汇入乙方指定的兴业银行青岛分行账户,作为尽职调查保证金。2、乙方应保证尽职调查所述内容而表明的结果与以下所承诺相符合:(1)本项目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系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项目。(2)总项目开发占地及在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有805亩。(3)总建筑面积约64万平方米,建筑形式为双拼型别墅、高层海景公寓及相关配套设施。(4)该项目805亩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款已全部付清。(5)该项目已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控制性详规,保证随时可以报设计方案。(6)乙方保证甲方在与乙方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股权收购价格按每亩120万元共805亩计算收取。(7)乙方保证该项目805亩的土地性质为商业住宅出让用地。(8)乙方承诺乙方与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和《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前不存在任何债务,本项目及805亩土地没有设定任何债务抵押和担保。(9)乙方承诺乙方是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100%法定股东(现况工商注册乙方持有海上置业有限公司95%股份)。3、尽职调查应于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在甲方尽职调查完成后,同时,甲方所调查信息与乙方以上所披露和承诺的信息完全符合,并获得乙方全体股东所签署的将全部股权转让予甲方的有效《股权转让决议》后,7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的全体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甲方对目标公司尽职调查完成后,如目标公司的信息与以上乙方所披露的信息及承诺完全一致,而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与乙方签订对乙方的《股权收购协议》的(该《股权收购协议》中的条件因与本协议乙方承诺一致),则视甲方违约,应无条件将保证金30万元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所披露的信息有隐瞒,致使甲方所调查信息与乙方所披露的信息不一致的,或乙方的股东在《股权收购协议》中所设定的条件与本协议乙方承诺不一致,而导致甲方无法签订对乙方的《股权收购协议》的,则视乙方违约,乙方应无条件在甲方提出要求返还保证金时2日内将30万元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30万元。三、2011年7月11日-12日,原告调阅了被告的以下资料:1、1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被告及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3、两公司税务证;4、被告《章程》《修正案》;5、2011年1月-6月财务报表及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6、即墨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7、地块规划设计要求。四、2011年9月9日,被告与青岛鑫海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起草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中记载: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拥有其名下“青岛岭海”A3、A4、A5三块房地产建设用地约805.92亩土地使用权,其中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792.90亩。被告因收购青岛海上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曾向其股东借款。《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3.2条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当日,青岛鑫海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合同保证金5000万元存入青岛市公证处账号,进行公证提存。同日,双方就5000万元保证金提存事宜起草了《提存协议书》。《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和《提存协议书》均未正式签订。五、2013年5月30日,青岛鑫海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商榷函》,称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正式《股权收购协议》时出现以下问题,导致《股权收购协议》没有正式生效:1、股权转让方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青岛岭海项目尽职调查的协议》要求,出具被告全体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决议”。2、被告的股东之一“青岛盛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具同意将其所在被告股份进行对外转让的决议。3、在2011年9月9日双方约定签订对被告进行股权收购协议时,其中“青岛盛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股东的代表没有出具有效授权委托书,并且在该协议还没有签字盖章时就中途退出,没有形成法律有效的签字确认。综上,根据与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青岛岭海项目尽职调查的协议》中的约定,由于被告股东问题,导致现在都无法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收购协议》,故特向被告提出以上事由,请被告见本函后7日内按照《关于青岛岭海项目尽职调查的协议》约定,将尽职调查保证金全额予以退还。六、牛韬声明本案与其无关,《关于青岛岭海项目尽职调查的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全部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关于青岛岭海项目尽职调查的协议》、银行凭证、调阅资料、《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提存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青岛岭海项目尽职调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看,原告拟通过对被告的尽职调查实现对被告的股权收购,而实现这一合同目的,被告的必要条件为全体股东签署的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决议,对此被告是明知并认可的。故,提供股权转让决议是《关于青岛岭海项目尽职调查的协议》中被告承诺的条件之一。被告未能提交股权转让决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披露信息是否有隐瞒,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提交向原告披露信息的有关证据,但原告出具的《商榷函》中并未对调查的信息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已披露信息的认可。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办理公证发生争议导致《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书》无法签订的主张,原告在《商榷函》中提及的问题并非公证问题,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返还30万元尽职调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关于青岛岭海项目尽职调查的协议》中没有约定30万元尽职调查保证金的性质,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三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晓3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