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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春兰与周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兰,周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陈春兰。委托代理人朱杰。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周利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荣。委托代理人王悦臣。原告陈春兰与被告周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周利军、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兰诉称,2012年6月17日16时10分,周利军驾驶苏KEG***轿车沿古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庄九组桥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春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春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春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春兰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部)、胸椎骨折(T12)等,2012年8月29日出院。2013年7月,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春兰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苏KEG***轿车登记车主为周利军本人,在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884.1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利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垫付13307.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KEG***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须扣除12%非医保费用,如被告周利军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偏高。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6时10分,周利军驾驶苏KEG5**小型轿车沿古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庄镇戴陈村陈庄九组桥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力、措施不当,与陈春兰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春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7月2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春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部)、胸椎骨折(T12)、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到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专家会诊,2012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7月,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春兰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字第93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陈春兰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3),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构成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B、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达1/3),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苏KEG***轿车系被告周利军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周利军垫付给原告13307.2元,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利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春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KEG***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如被告周利军不认可扣除非医保费用则其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三者险赔偿事宜,因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司法鉴定。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人高海宁、周国庆出庭作证,鉴定人对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提出的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鉴定范围、检查检测方法、交通事故受伤参与度问题当庭进行了回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就专门性问题作了说明,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59301.8元,被告周利军主张307.2元,均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病案手续为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9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60元(20元/天×73天),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按每天18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对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无异议但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期限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应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6300元(100元/天×163天),并提交泰兴市陪护中心证明、陪护人员工作证、收据。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护理标准以每天60元为宜且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应予采纳,而考虑当地实际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则护理费以每天9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67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7100元(95元/天×180天),并提交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不能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不能因伤者年龄超过城镇职工退休年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便认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伤者是否有误工损失取决于是否存在收入的实际减少,对原告所提交误工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采信,其事发前月平均收入经计算为2840.38元,误工期限应当采纳鉴定意见为18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042.28元(即2840.38元÷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4643.4元(29677元×4.2)。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且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应当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暂住人口花名册,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以800元为宜,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的意见认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以150元计算。前述损失合计227174.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15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物损失1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7024.68元(包括医疗费4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670元、误工费17042.28元、残疾赔偿金21643.4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80%为85619.74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抗辩要求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205769.74元(此金额包含已垫付的10000元),为方便履行,被告周利军所垫付1330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代原告直接返还,原告的赔偿款相应扣减后实得18246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兰182462.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利军133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司法鉴定费2594.5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1800元,合计6644.5元,由原告陈春兰负担944.5元,被告周利军负担3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陈春兰已预交484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800元,被告周利军应负担的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春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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