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杨旭飞、柴晓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杨旭飞,柴晓燕,柴永福,斯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负责人:张匡华。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被告:杨旭飞,被告:柴晓燕,被告:柴永福,被告:斯苏丽,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被告杨旭飞、柴晓燕、柴永福、斯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以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962元,依法减半收取4,48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01元,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