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常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某、胡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常山县公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胡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8日因提供、吸食毒品被常山县公某某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常山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胡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经密谋,被告人曾某开始为吴某(另案处理)、胡某“六合彩”非法活动代庄开票,吴某、胡某按开票额的3%、7%支付报酬。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曾某多次接受郑某某“六合彩”报码投注,为吴某某、胡某“六合彩”非法活动代庄开票25余期,金额达9万7千余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3日,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坐庄进行赌博活动,接受曾某的“六合彩”投注4万7千余元,并按开票额7%支付曾某报酬。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1月18日自动到常山县公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胡某的供述、证人吴某、郑某某的证言、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前科材料、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胡某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胡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曾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胡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赌博活动,接受他人投注分别达9万7千余元、4万7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胡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曾某、胡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刚人民陪审员  徐佳佳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