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1984年5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至6月22日期间,芦云芳、贺某某、王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台州市××区××街道东河头村、项岙村、下洋郑村、埭头村,路桥区桐屿街道高峰村等地开设以“两张”为形式的赌博场头,组织招引凌某、周某、金某甲、金某乙等多人参赌,场头共开设二个月余,非法获利人民币28万余元。期间,赌场雇佣林某某、冯某某、王乙、苏某某、洪官桂、夏某某、徐某某、谢某某、王丙(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提供帮助,雇佣被告人许某为赌场望风一个月余。被告人许某望风期间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许某应得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实际分得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芦云芳、冯某某、洪官桂、王甲、夏某某、王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凌某、周某、金某甲、金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759号、(2012)台黄刑初字第343号、(2013)台黄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望风,帮助赌博犯罪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许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