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春林、王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春林,王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林。被告王来红。原告张军与被告张春林、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林、王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春林经朋友介绍相识,2003年11月7日,被告张春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春林与被告王来红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春林、王来红返还借款3.6万元。被告张春林、王来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春林与被告王来红于1989年9月28日结婚��于2004年10月21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春林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春林应当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林、王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借款36,000元;如被告张春林、王来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春林、王来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