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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沈某。被告人马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志雄,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沈某、被告人马杰及辩护人徐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马杰以从宁波、杭州等地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伪造汽车的相关证件,再将汽车质押给他人赚取质押金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涉及车辆14辆,金额共计约人民币2419928元。分述如下:2012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江北区外马路295号的宁波鹏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牌号为浙****,价值人民币154679元。后马杰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于同年12月底,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2012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146号杭州赢时通公司内,租借了一辆黑色雪铁龙C5轿车,牌号浙****,价值人民币184988元。后马杰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在杭州东新路家私城处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他人。2012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江东区福明亭路227号新友亿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了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号牌浙BV71**,价值人民币130691元。后马杰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于同月29日,在慈溪市浒山北二环中路363号慈溪永诚投资寄售公司,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马某。2013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海曙区鄞奉路947号宁波迈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号牌浙BR90**,价值人民币138889元。后马杰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于2013年1月,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将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海曙区丽园南路799弄1172号的余姚广杰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灰色宝马318i型轿车,号牌浙****,价值人民币205598元。后马杰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了该车的相关证件,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马杰在杭州市飞云路86号杭州圳海汽车服务经济公司租借了一辆奔驰B200,号牌浙****,价值人民币204720元。后马杰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了该辆车的相关证件,于同年3月6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沈某。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马杰让其前妻徐威在余姚模具城金型路487号余姚鼎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了一辆奔驰C200轿车,车号牌为浙****,价值人民币244231元。马杰拿到该车后,伪造了车辆的相关证件,以该车所有人谷炬的名义,于同年2月16日,在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一鸣投资有限公司,以2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邹某。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松花江路与黄山路路口,从庞某处租借了一辆紫色马自达6轿车,号牌为浙B862**,价值人民币126955元。后马杰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以该车所有人庞某的身份,于2013年3月13日,在慈溪市浒山中央大厦附近,以人民币100000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寿某。2013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南路225-20号余姚景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了一辆途锐轿车,号牌为浙****,价值人民币478692元。后马杰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在慈溪市慈溪国际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他人。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4号双意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号牌为浙****,价值人民币140026元。后马杰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于同月27日,在慈溪市白沙街道中心小区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陆某。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马杰在浙江省富阳市大桥路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号牌为浙A735**。后马杰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时被当场识破,马杰弃车逃跑。2013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学田路99号桐庐华星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索纳塔8轿车,号牌为浙****,价值人民币138180元。后马杰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以车辆所有人王某乙的名义,于当日在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北路8-8号诚隆寄卖行,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朱某。2013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学田路59号庐春勇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了一辆白色索纳塔8轿车,号牌为浙****,价值人民币138180元。后马杰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以车辆所有人洪涛的名义,于当日在富阳市春秋北路417号富阳宇通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金某。2013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金堂山路68号途顺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奥德赛轿车,号牌为浙****,价值人民币134099元。后马杰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以车辆所有人潘某的名义,于同月25日,在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72-23号华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周某。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还。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同时,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被害人李某、沈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马杰退赔损失。被告人马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1、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杰于2013年3月1日那节,因在诈骗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马杰未能骗得钱人钱财,是犯罪未遂;2、起诉指控告人马杰于2013年1月22日骗取他人宝马318i轿车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3、案发后,被告人马杰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马杰系初次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江北区外马路295号的宁波鹏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本田CRV汽车(牌号浙B×××××,价值人民币154679元),被告人马杰取得上述车辆后,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同年12月底,在本市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案发后,该车已被宁波鹏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2013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马杰从宁波迈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牌号浙B×××××,价值人民币138889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上述车辆后,通过网络联系他人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将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0日中午,马杰在宁波鹏弘汽车租赁公司向其租了一辆牌号为****的黑色本田CRV汽车,并预付了租金7800元和5000块钱押金,后马杰又支付了一期租金7800元,至2013年2月19日合同期满后,马杰联系不到,其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自行将该辆车找回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倪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1月2日,倪某所经营的宁波顺通汽车租赁公司接到马杰租车要求,因马杰要租锐志车,后倪某将该租车业务介绍给宁波迈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陈某甲,后陈某甲将涉案的锐志车开到宁波顺通汽车租赁公司,与马杰签订了租车合同,马杰支付了7000元押金和一个月的租金7500元,后马杰又支付了租金共14900元,到了3月底,他们就联系不上马杰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底,马杰将其名下的一辆本田CRV汽车抵押给他,他借给马杰120000元,马杰出具了借条,2013年1月20日左右,马杰又将一辆牌号为浙B×××××的汽车抵押给他,他借给马杰50000元,期间马杰曾支付其10000余元的利息,2013年3月27日下午,本田CRV车被人开走了,后发现两辆车都是马杰从租赁公司租来,并伪造了汽车相关证件后将车抵押给他,用来骗钱的事实。4.宁波鹏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宁波迈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合同、租赁相关证件,证实了被告人马杰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1月2日,向上述两家公司分别租得涉案车辆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涉案车辆浙B×××××丰田锐志汽车一辆被扣押的事实。6.车辆抵押合同、借条,证实被告人马杰以涉案的两辆汽车作抵押,与李某签订抵押合同,并从李某处共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7.POS机刷卡单,证实了马杰在租赁锐志轿车时,曾刷卡支付押金和第一个月租金共14500元的事实。8.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实牌号为浙B×××××的丰田锐志轿车,所有人为马杰的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系伪造,牌号为浙B×××××的黑色本田CRV汽车,所有人为马杰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系伪造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两辆汽车价值的事实。10.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2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146号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雪铁龙C5轿车(牌号浙A×××××,价值人民币184988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上述车辆后,通过他人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后在杭州东新路家私城附近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他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12月15日,马杰到其所在的杭州赢时通公司,向其租了一辆号牌为浙A×××××的雪铁龙C5轿车,并支付了押金和半个月的租金,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在2013年3月31日租车合同到期后,他们联系不到马杰,才发现被骗的事实。2.赢时通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马杰与杭州赢时通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得雪铁龙C5轿车一辆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价值的事实。4.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2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江东区兰亭路227号新友亿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牌号浙B×××××,价值人民币130691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上述车辆后,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同月29日,马杰在慈溪市浒山北二环中路363号慈溪永诚投资寄售公司,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马某。案发后,车主孙某与马某协商,孙某分担马某损失中的27000元,车辆由孙某领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2年12月22日,马杰从江东区兰亭路227号的新友亿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黑色的牌号为浙B×××××的尼桑天籁轿车,在4月份的时候,他们就联系不上马杰了,其通过GPS定位,发现该辆车在慈溪宗汉一个新建的小区的地下室里,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其与马某就损失的事情已达成协议的事实。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9日,马杰将该辆黑色的尼桑车以8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永诚投资寄售公司,后发现被骗,案发后,其与孙某达成损失赔偿协议的事实。3.新友亿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马杰于2012年12月22日从上述公司租得尼桑天籁轿车一辆的事实。4.伪造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证实马杰伪造相关假证件用于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5.借条,证实马杰将车辆抵押后,以借为名骗得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6.协议,证实孙某支付马某人民币27000元,车辆由孙某领回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的事实。8.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海曙区丽园南路799弄1172号的余姚广杰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所有人为聂某的灰色宝马318i型轿车(牌号浙B×××××,价值人民币205598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上述车辆后,又让他人伪造了该车的相关证件,并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浙B×××××的宝马车318i放在余姚广杰汽车租赁公司,让该公司帮其把车租给别人收取租金,后听租赁公司的人说宝马车被马杰租走后抵押给了别人,车辆未能找回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严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3日下午,马杰预付18500元在余姚广杰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了一辆宝马318i,在2013年2月20日马杰向他们公司汇款8500元,在3月份的时候打电话就不接了,他们根据GPS定位找到该车,发现马杰以聂某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未能将车取回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证件,证实了被告人马杰于2013年1月23日,从余姚广杰汽车租赁公司租得宝马车一辆的事实。4.注册登记机动车摘要信息栏、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聂某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的事实。6.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马杰在杭州市飞云路86号杭州圳海汽车服务经济公司租借了一辆奔驰B200(牌号浙A×××××,价值人民币204720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车辆后,伪造了该辆车的相关证件,于同年3月6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沈某。案发后,车辆已被车主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易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车主汪玲玲将奔驰B200放到他们公司用于出租,2013年1月31日,马杰在其杭州圳海汽车服务经济公司租走该辆奔驰B200轿车,在3月底的时候,其发现这辆车子停在江苏某个位置不动了,他和朋友去把这辆车开了回来的事实。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3月6日,马杰将该奔驰车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其,其扣除利息10000元,实际支付马杰140000元,后因其开车违章被交警处罚时才发现该车辆的证件是假的,后其将车开回老家,2013年3月31日该车被易某开走的事实。3.圳海租车租车单及相关证件,证实2013年1月31日,马杰从圳海公司的租赁奔驰B200轿车的事实。4.伪造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证实马杰伪造涉案车辆登记证件的事实。5.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证实2013年3月6日,马杰以涉案车辆作抵押,以借款为名从沈某骗得150000元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的事实。7.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马杰让其前妻徐威在余姚模具城金型路487号余姚鼎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了一辆奔驰C200轿车(牌号浙B×××××,价值人民币244231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该车后,伪造了车辆的相关证件,并于同年2月16日,在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一鸣投资有限公司,以该车所有人谷炬的名义,以2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邹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车主找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屠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2月4日,徐威在其公司租赁了该辆奔驰车,在2013年3月19日的时候,她打电话给徐威,徐威说车子找不到了,后其通过定位器将该车找回的事实。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16日,一名自称谷炬的人向其经营的一鸣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以牌号为浙B×××××的C200奔驰车作为抵押,到了2013年3月21日,余姚鼎达租车公司找到他,说那辆轿车是他们公司的,其才发现被骗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2月4日,徐威与余姚鼎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署汽车租赁合同,租得涉案奔驰车一辆的事实。4.车辆买卖协议,证实马杰冒名谷炬与邹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事实。5.借条,证实被告人马杰冒名谷炬向邹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6.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身份证等材料,证实马杰用其身份信息伪造假的车辆相关证件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8.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松花江路与黄山路路口,从庞某处租借了一辆紫色马自达6轿车(号牌浙B×××××,价值人民币126955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上述车辆后,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于2013年3月13日,以车主庞某的身份,在本市慈溪市浒山中央大厦附近,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寿某。案发后,庞某和寿某协商,各自承担损失45000元,车辆由庞某领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庞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在2013年3月11日,其在北仑松花江路上,与马杰签订了租车合同,将一辆牌号为浙B×××××的紫色马自达6轿车租给马杰,马杰付给他10000元押金和当月的7500元租金,在4月11日快交租金时,马杰就不接电话了,事后其发现被骗后与寿某协商,各自承担损失45000元,其给了寿某55000元,寿某将车归还给他的事实。2.被害人寿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3日,其通过朋友阮某介绍,在慈溪浒山中央大厦附近花100000元现金,向“庞某”买了一辆牌号为浙B×××××的紫色马自达6轿车,后真正车主庞某找到他,才发现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都是伪造的,事发后,其与车主庞某已协商解决的事实。3.证人阮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上旬一天,经他介绍,寿某以100000元的价格从马杰处购买了紫色马自达6轿车的事实。4.车辆使用协议及相关证件,证实被告人马杰于2013年3月11日与庞某签订车辆使用协议,从庞某处租得马自达轿车的事实。5.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为庞某的登记证书系伪造的事实。6.车辆买卖协议,证实马杰冒充庞某与寿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产,将从庞某处租得的汽车卖给寿某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8.协议、证实了庞某与寿某达成一致意见,被骗车辆由庞某领回,庞某支付寿某55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南路225-20号余姚景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借了一辆途锐轿车(号牌浙B×××××,价值人民币478692元)。后马杰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在本市慈溪市慈溪国际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他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3月19日,马杰在支付押金和一定租金后,从其公司租走一辆牌号为浙B×××××的途锐轿车,在同年4月12日左右,他们联系不到马杰,后得知马杰已经将该辆车抵押给他人的事实。2.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证明该辆车系姚某所有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马杰与余姚市景盛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得途锐越野车一辆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价值的事实。5.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本市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4号双意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号牌浙B×××××,价值人民币140026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上述车辆后,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于同月27日,以车辆所有人钱某的名义,在本市慈溪市白沙街道中心小区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陆某。案发后,钱某与陆某协商,各自承担损失45000元,车辆由钱某领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材料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中午,马杰向其租赁了一辆号牌为浙B×××××的尼桑天籁汽车,第二天,其发现马杰留的电话联系不上,其通过GPS定位找到了汽车,该车已经被马杰抵押给了陆某的事实。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材料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7日,马杰冒充钱某向他抵押了一辆尼桑轿车,其将90000元现金借给马杰,后发现被骗,事后其与车主钱某达成损失如何分担的的协议。3.双意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马杰从该公司租得涉案车辆的事实。4.借条、借款协议,证实马杰以车辆作抵押,冒名钱某与陆某签订借款协议,向陆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5.伪造的车辆登记证、身份证件,证实马杰伪造相关证件,用于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6.协议书,证实了钱某与陆某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各自承担损失45000元,车辆由钱某领回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价值的事实。8.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马杰在浙江省富阳市大桥路安达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号牌浙A×××××,价值人民币124323元)。后马杰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将该车抵押给他人时被当场识破,马杰弃车逃跑。案发后,该车已由车主葛某取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葛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3月31日,马杰在其店里租了一辆牌号为浙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并支付了押金和租金,在一周之后,他打电话给马杰,马杰说他制作了这辆车的假证件,在杭州东站附近抵押给江苏人,在抵押过程中,被对方识破,车子没有拿回来,后其与江苏人谈好价钱,支付了对方13000元后将车子取回来的事实。2.富阳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马杰从该公司租得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的事实。3.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属葛某所有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价值的事实。5、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学田路99号桐庐华星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黑色索纳塔8轿车(号牌浙浙A×××××,价值人民币138180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车辆后,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于同年4月14日在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北路8-8号诚隆寄卖行,以车辆所有人王某乙的名义,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朱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车主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4月12日,其将一辆牌号为浙×××××的黑色现代轿车租给马杰,租期五天,在2013年4月17日,马杰要续租,在4月18、19日的时候,其打电话就找不到马杰了,其通过GPS定位找到了这辆车,并用备用钥匙将这辆车开了回去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4日,其在富阳诚隆寄卖行上班时,马杰将一辆牌号为浙A×××××的黑色现代轿车抵押给她,并向她借100000元,后其扣除利息5000元后实际支付马杰95000元,事后其发现马杰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身份证是伪造的事实。3.桐庐华星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证实了马杰于2013年4月12日从该公司租得涉案车辆的事实。4.借条,证实马杰冒名王某乙骗取朱某100000元的事实。5.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证实马杰伪造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某乙的假证件及身份证件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的事实。7.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学田路59号春勇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了一辆白色索纳塔8轿车(号牌浙A×××××,价值人民币138180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车辆后,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于当日在杭州市富阳市春秋北路417号富阳宇通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车辆所有人洪涛的名义,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金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在2013年4月20日,马杰在桐庐春勇汽车租赁服务部,向他租了一辆白色索八轿车,牌号为浙A×××××,租期四天,在4月22日时,其发现该车子的定位显示不出来了,后王某乙告诉他,说马杰骗了他的车子,他才得知受骗了的事实。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0日,有个自称“洪涛”的人去他店里要卖掉一辆现代白色索8轿车,牌号为浙A×××××,他支付对方120000元,之后在4月22日他去车管所过户的时候才发现自己被骗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马杰从桐庐县桐君街道春勇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涉案车辆的事实。4.车辆代租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洪涛的事实。5.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马杰冒名“洪涛”,以12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人的事实。6.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证实马杰伪造车辆所有人为洪涛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身份证件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的事实。8.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马杰在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君街道金堂山路68号途顺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奥德赛轿车(号牌浙A×××××,价值人民币134099元)。被告人马杰在取得车辆后,伪造了该车辆的相关证件,于同月25日,在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大桥路72-23号华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车辆所有人潘某的名义,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周某。案发后,车辆被车主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4月23日,马杰在他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到4月27日,潘某发现该车子停了两天没有动静,比较可疑,后报警发现被骗,在4月28日凌晨,他叫人把这辆车从富阳开了回去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5日,有个自称是“潘某”的男子到华富汽车租赁公司,向其抵押了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并借款,后其付给“潘某”60000元,之后,他将该辆车停在车库里,后发现车辆被他人开走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4月25日,一名自称是“潘某”的男子,向其朋友周某抵押了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并从周某处借走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涉案车辆系潘某所有的事实。5.借条、承诺书,证实2013年4月25日,马杰冒名潘某向周某借款60000元,并承诺到时不取车就委托周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6.桐庐途顺汽车租赁服务租车合同,证实马杰于2013年4月23日从该公司租得涉案车车辆的事实。7.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证实马杰伪造涉案车辆登记证件及身份证件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的事实。9.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杰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58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杰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杰身份信息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了被告人马杰被抓获归案后,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58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马杰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杰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的诉求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后通过伪造车辆证件等方式,以抵押借款等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租赁公司和受抵押方均是被害人,被告人马杰从租赁公司骗取汽车后,其诈骗犯罪已既遂,因此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杰在短短数月间,骗得他人车辆14辆,不能认定为初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被告人马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获。(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