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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杨福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福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夏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蓓,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祯,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徐鸿雁,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蓓、被上诉人杨福祯及委托代理人徐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系亚德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所属子公司,案外人丛继红系被告妻姐,曾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并主持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与汉口道交口西南侧格普澜轩(原称和平门)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至2008年1月底。原告在售房过程中,采取将收取的房款存入单位工作人员个人账户的管理方式。200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以1015000元总价款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上述地点面积为145平方米的2—3—1202室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8日现金部分100000元。该房屋认购定金为100000元,签本协议当日交付。被告签署本认购书后听通知日内交付首期款或房款,并于听通知日内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携带原告所要求的证件、证明等相关手续并交纳各种税费及相关费用。本认购书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生效,在原、被告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失效。认购书签订当日,被告交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并分别于2007年8月委托其母亲陈淑娟交付购房款116590元,2008年1月31日交付205000元,2008年1月初交付460000元,205000元在原告内部台账上显示交款人为何晓峰,460000元在案外人丛继红刑事案件中,案外人屈晓东的供述笔录陈述系其通过倒账方式将他人交付的房款分解后交付。2008年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涉诉地点2—3—1102室房屋总额为881590元首付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本市和平区汉阳道与汉口道交口西南侧格普澜轩2—3—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5.0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0.53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24.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8010元,房屋总价款为108159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前,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前交齐首付款881590元,余款200000元做公积金(组合)贷款,并于2008年4月1日前到账,否则视为延期。原告逾期交房,逾期在90日内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原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原告销售面积差异不超过±3%(包括±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面积差异超过±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面积差异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交付诉争房屋的维修基金及房屋契税,2008年3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和平区汉阳道与汉口道交口西南侧格普澜轩2—3—1102室房屋,向该案外人借款200000元(公积金),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售房人开立的存款账户为0302016919300075391,委托代扣的个人结算账户为6227000062860256232,被告每月还款1111.11元。2008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给被告送达内容为“根据与您签订的借款合同放款计划条款约定,我行于2008年3月31日发放了贷款,并已将款项转入指定账户。放款日期2008年3月31日,本期发放200000元,新分期还款(本)额1111.11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另查,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丛继红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金额为40000元利息及其于2005年7月28日以大港项目用款名义从亚德公司支取的1000000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丛继红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金额为40000元及其于2005年7月28日以大港项目用款从亚德公司支取的1000000元中的90000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并未交齐房款,且合同的订立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与被告杨福祯间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杨福祯答辩称,已经全部交齐房款,有原告出具的发票为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间争议的事实,双方间争议的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财产损害赔偿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系立约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基于此认购书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对房屋房号进行了变更,并对房屋价格进行调整,但该变更调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在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先行给付原告首付款义务的履行符合认购合同的约定,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交付相关购房款的主张,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订立及成立与否进行了规定,纵观合同订立过程并未违反合同成立要件,虽然案外人丛继红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并不能得出合同订立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即使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仅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与合同成立与否无关;虽其提交的台账显示205000元房款交款人为何晓峰,由于台账的制作系其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交款人何晓峰系为其本人交付房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否定为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理,原告以其提交的案外人丛继红刑事案件中案外人屈晓东供述笔录所陈述的460000元系屈晓东通过倒账方式将他人交付的房款分解后交付,欲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因在案外人丛继红刑事案件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未对此款作出确认,此行为的发生,不能排除与其将售房款存入个人账户的方式存在直接的关系,同时,该证据亦不能直接否定其为被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经调解不成即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和平房地产第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杨福祯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坚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上诉人加盖的印章,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讼争房款是否交付事宜,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上诉人开具的讼争房屋总房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且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被上诉人关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以签订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等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