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防城区那梭镇那梭村大屋组诉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那梭村大屋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广西农垦国有那梭农场,防城区那梭镇那夏村那天岩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防行初字第17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那梭村大屋组。诉讼代表人:潘瑞福。委托代理人:黄廷华,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区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鹏。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那梭农场。法定代表人:施天伟,场长。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防城区那梭镇那夏村那天岩组。诉讼代表人:苏加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那梭村大屋组(以下简称大屋组)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广西农垦国有那梭农场(以下简称那梭农场)、防城区那梭镇那夏村那天岩组(以下简称那天岩组)与本案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潘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鹏,第三人那梭农场委托代理人符耀才,第三人那天岩组诉讼代表人苏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对原告大屋组、第三人那梭农场、第三人那天岩组作出防区政处(2012)7号《关于防城区那梭镇那梭村大屋组与那夏村那天岩组、广西农垦国有那梭农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防区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泥涧岭(农场称17号山)、饭包窝岭(农场称18号山)、细窝角岭(农场称19号山),面积15.711亩。争议的标的物为林地权属。在区人民政府调处期间,第三人那梭农场提供有1990年防城各族自治县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0040)复印件一份,该证记载有泥简岭、饭包岭、大窝角岭,其中泥简岭四至界限为:东至磨刀水岭脚;南至老蒙水沟边;西至大屋水田边;北至大屋水田边。饭包岭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屋水田边;南至大屋水田边;西至大屋水田边;北至大屋水田边。大窝角岭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屋水田边;南至大屋水田边;西至大屋水田边;北至大屋水田边。经工作组实地勘界,该证包含争议的全部林地。第三人那梭农场另提供1960年2月15日国营那梭农场与那梭公社那下大队签订的《土地规划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工作组查实,该协议书无原件核对。第三人那天岩组提供有1980年防城各族自治县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6)复印件一份,经工作组实地勘界,该证不包含现争议林地。第三人那梭农场1978年在现争议山岭种植橡胶,1984年改种茶叶,2007年种植甘蔗至高速公路征用,现山上还有种植茶叶、甘蔗等痕迹。根据防城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位于那梭镇那梭村的泥涧岭(农场称17号山)、饭包窝岭(农场称18号山)、细窝角岭(农场称19号山)。面积15.711亩。作为防城至东兴(那梭段主干线)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现争议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已由第三人那梭农场领取,原告大屋组和第三人那天岩组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泥涧岭(农场称17号山)、饭包窝岭(农场称18号山)、细窝角岭(农场称19号山)林地权属为国家所有,由第三人那梭农场管理使用。面积15.711亩。根据以上决定制作的《防城区那梭镇那梭村大屋组与那夏村那天岩组、广西农垦国有那梭农场林地权属纠纷界至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其被诉的防区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正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申请书,证明原告大屋组曾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提起山林权属调处申请;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不包含现争议范围;2、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为伪造证据;3、证人证言及证明,证明当事人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三、受理、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四、答辩状,证明第三人那梭农场依法向被告作出答辩;五、第三人那梭农场提供的证据:1、关于场、社土地规划的指示,证明第三人那梭农场规划的依据;2、土地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那梭农场与那梭公社那下大队签订土地协议书,取得现争议林地;3-4、防办(1990)29号、关于区直农林场山权证审核盖章通发证的请示,证明开展国营农林场发证工作;5、0040山界林权证,证明该证包含现争议林地;六、第三人那天岩组答辩状,证明第三人那天岩组依法进行答辩;七、证明,村委会证明大屋组、那天岩组组长身份;八、调解会记录,证明区政府对当事各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九、现场勘察图表,证明当事各方签字确定纠纷的四至及标的物;十、206号山界林权证,证明第三人那天岩组山界林权证不包含现争议林地;十一、询问笔录:1-2询问陈某某、覃某某笔录,证明第三人那梭农场1976年开始经营管理现争议林地;3询问蒙某笔录,证明蒙某称1981年承包现争议林地,但承包合同为伪造;4-5询问苏某某、李某某笔录,证明陈述本组的事实和理由;6-7询问卢某某、黄某某笔录,证明第三人那梭农场持有权属证书并长期经营管理;十二、防区政处(2012)7号,证明区人民政府对纠纷林地进行确权;十三、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防区政处(2012)7号;十四、法律法规,证明适用防区政处(2012)7号法律法规条文。原告大屋组诉称,争议林地建国以来属原告大屋组管辖,与隘脚组、沟尾组、那天岩组相邻,三个组的岭全部都是生长青草没有树木,连成一片成为发展畜牧业的天然好牧场,是大屋生产组发展畜牧业的重要场地,一直由大屋组经营管理了26年,与周边的生产组没有发生过争议。1976年第三人那梭农场借用了这片牧场种植橡胶和云南大叶茶,为了耕作方便,扩建了九队和十队,之后就长期占用不归还,并于1990年向防城县人民政府申办山界林权证,由于当时农场归县政府管理,农场的各项收入可增加县财政税收,因此在1980年发放山界林权证时,原告向发证工作组要求把农场借用种植的林地登记发证,县政府怕影响农场的正常生产减少财政税收,将这片林地按定不动,拒不发证给原告,直到现在为止,原告也拿不到这片林地的山界林权证,原告在高速公路征地纠纷中发现防城县政府在1990年法律健全的情况下滥用权力改变农地的性质,向农场发放了48520.71亩的山界林权证,其中0040号山界林权的面积为1952亩,发现情况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和2月15日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和《补充申请书》,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受理本案后,对该案不做全面的了解,也不全面地审理原告的请求,于2012年3月2日作出防区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处理决定作出后不敢送达,在那梭镇扣压了8个月又22天,在原告的无数次追促下才于11月24日发给原告。原告收到防区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书后,在2013年2月6日向防城港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全面重新审查本案,撤销防区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全面答复原告的请求,将31个岭共897亩林地确权给原告所有。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防政复决(2013)10《行政复议决定书》,市行政复议中心承办本案的人根本没有进行调查,本案第三人在审查期间不提供证据也不作答辩。在被告和第三人放弃答辩权利的情况下,承办人对原告提供的农场通过协议取得林地申办山界林权证违反法律,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滥用权力改变48520.71亩农用地为国有土地的焦点问题不审,不答,不决,从述了被告防城区政府处理决定的一些意见之后,依旧以借用地的现状和0040号山界林权证作为维护防区政处(2012)7号的依据,不承认解放以来争议林地属原告经营管理26年的事实,这行政行为是相当错误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违背了历史客观事实,显失公平,令人不能接受。防政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如下:一、原告申请确权31岭897亩单审15.711亩是否错误不作答复;二、第三人那梭农场通过协议取得土地是否可以申办林权证,发证人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作答复;三、被告防城区政府改变那梭农用地4850.71亩,其中大屋组897亩为国有土地应由哪一级审批,是否有法律手续不作答复;四、没有农用地转国有土地的法律手续,被告防城区政府1990年发放的0040号山界林权证是否有效不作答复。以上四个焦点问题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基础,是解决农场的土地来源是否合法的关键,《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问题避而不审、不答、不决,庇护了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违法行政的乱作为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属枉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现向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严格遵照中央政法委的“案件终身责任追踪制度”的制度的规定,认真审查,弄清上述四个焦点,给予原告明确答复,实事求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防区政处(2012)7号《关于防城区那梭镇那梭村大屋组与那夏村那天岩组、广西农垦国有那梭农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判令撤销防政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令撤销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1990年违法发给广西农垦国有那梭农场的0040号山界林权证;四、判令被告依法确权大岭公岭100亩、白坟岭100亩、牛涡岭60亩等共31个岭共897亩的林地归原告集体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证明申请确权林地是1976年原告借给第三人那梭农场十队种茶,属农用地;二、覃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建国以来申请确权的林地属大屋组经营管理;三、村委会证明,证明覃某某是大屋组的前任队长;四、村委会证明,证明申请确权的林地申办发证,但政府不发证;五、承包合同,证明争议林地已发包给村民;六、陈某某证言,七、政府越权发证的说明,均证明争议林地建国以来属大屋组所有,从未办理过征用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现在仍属农用土地;八、关于区直农林场山林证审核盖章发证的请示,证明政府越权批准发证48520.7亩,所发《山界林权证》和0040号山界林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九、申请书,十、补充申请书,共同证明申请确权的31个山岭被告只审3个岭是错误的;十一、防区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未能按行政诉讼法第四、五条审理本案;十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十三、防政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未能按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审理本案。被告防城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实事求是,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那梭农场述称,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第三、第四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依法驳回。第三人那梭农场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二、0040号山界林权证,均证明现争议地归第三人那梭农场所有。第三人那天岩组述称,政府1980年发有山界林权证给那天岩组,请将山林确权给第三人那天岩组。第三人那天岩组提供证据206号山界林权证,证明防东高速公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133亩土地位于那天岩组的竹山路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第三人那梭农场、那天岩组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3、三、八、十一1-5、十四无异议;第三人那天岩组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那梭农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八-十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九、十一、十三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那梭农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那梭农场均对第三人那天岩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有原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1、证据二2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二1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符合证据规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二2为电脑打印,落款日期为1981年3月6日,考虑到当时不具备电脑打印的条件,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六有异议,该证据分别为第三人那梭农场、第三人那天岩组提交的答辩状,有第三人的盖章,且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五1-5、十有异议,该证据为第三人那梭农场、第三人那天岩组向被告提供,均提供了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所含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明为村委会出具证明大屋组、那天岩组组长身份的,有村委会的公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确定争议地的四至及标的物,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十一6-7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有询问人、被询问人的签字,所证内容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该证据为人民政府针对该案件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盖有人民政府公章,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七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那梭大队与那梭农场所签订,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七有异议,该证据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陈述,本院不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的证人虽然出庭作证,但其未亲自参与分山、发证工作,对当时的具体情况没有亲身经历,故该证据仅做参考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有农业委员会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十、十二有异议,该证据不涉及到本案的审理标的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那梭农场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0040号山界林权证,第三人那天岩组提供的证据206号山界林权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相互一致的陈述并经审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争议的泥涧岭(农场称17号山)、饭包窝岭(农场称18号山)、细窝脚岭(农场称19号山)。面积15.711亩。争议的标的物为林地权属。在区人民政府调处期间,第三人那梭农场提供有1990年防城各族自治县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0040)复印件一份,该证记载有泥简岭、饭包岭、大窝角岭。经工作组实地勘界,该证包含争议的全部林地。第三人那梭农场另提供1960年2月15日国营那梭农场与那梭公社那下大队签订的《土地规划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工作组查实,该协议书无原件核对。第三人那天岩组提供有1980年防城各族自治县核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号206)复印件一份,经工作组实地勘界,该证不包含现争议林地。第三人那梭农场1978年在现争议山岭种植橡胶,1984年改种茶叶,2007年种植甘蔗至高速公路征用,现山上还有种植茶叶、甘蔗等痕迹。另查明:根据防城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位于那梭镇那梭村的泥涧岭(农场称17号山)、饭包窝岭(农场称18号山)、细窝脚岭(农场称19号山)。面积15.711亩。作为防城至东兴(那梭段主干线)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现争议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已由第三人那梭农场领取,原告大屋组和第三人那天岩组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防城区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告大屋组主张泥涧岭、饭包窝岭、细窝脚岭的权属,但不能提供解放以来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权属证书,也未在山上进行持续的经营管理,其权属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那梭农场持有《山界林权证》,经实地核实,该权属证书包含争议的全部林地,且那梭农场在山上种植橡胶、茶叶、甘蔗等经济作物。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确认争议的泥涧岭、饭包窝岭、细窝脚岭林地权属为国家所有,由第三人那梭农场管理使用,并无不当,其决定应予维持。第三人那天岩组虽提供有1980年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界林权证》,经工作组实地勘界,该证不包含现争议林地。其权属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大屋组以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那天岩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归其所有,其主张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对原告大屋组,第三人那梭农场、第三人那天岩组作出的防区政处(2012)7号《关于防城区那梭镇那梭村大屋组与那夏村那天岩组、广西农垦国有那梭农场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屋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德宝审判员 黄文标审判员 唐光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