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4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于同年9月2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胡某甲的伤害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医疗费、康复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811.9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治疗费收据、护理费凭证、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残疾人)驾驶摩托车经过本市江汉区友谊路口时踩压到被告人胡某甲掉落于马路中的帽子而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返回途经本市京汉大道江汉区友谊路轻轨车站附近时,遇见被告人胡某甲后并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张某甲颈部和手臂刺伤后逃离。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某甲右胸开放性损伤致右侧血气胸、创作性湿肺及皮下气肿,胸腔积血,右臂丛神经损伤致右手功能丧失,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2月21日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分别向本院提出对其后期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申请鉴定请求,经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某甲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90日;护理时间约需200日。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63383.91元,其他门诊及康复治疗费为人民币7392.52元、住院治疗8天护理费为人民币805元、鉴定费为人民币3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7000元、其他护理费为人民币9600元(50元*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5元(15元*19天)、误工费为人民币25350元(23624元/365天*390天)、营养费酌情考虑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50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8816.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残疾人证明等书证;陈某乙、张某乙、陈汉平的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民事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医疗费、康复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504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述其他请求项目,超出合理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63383.91元,其他门诊及康复治疗费为人民币7392.52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0405元、鉴定费为人民币3500元、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85元、误工费为人民币2535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500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8816.43元。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甲具有持凶器作案、造成被害人八级伤残、犯对象为残疾人、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治疗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16.43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鄂 某人民陪审员 舒 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某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