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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刘小燕与金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燕,金永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刘小燕。被告:金永耀。原告刘小燕为与被告金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金永耀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小燕起诉称:被告从2010年4月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元,出具借条二份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2.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2013年4月至7月的利息6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20元(85000元×1.3%×4个月+30000元×1.5%×4个月)。原告刘小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1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金永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永耀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3%;2011年7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止。本院认为:原告刘小燕与被告金永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按本金85000元、30000元计付自2013年4月至7月共四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永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金永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燕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6220元,两项共计121220元。如果被告金永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金永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