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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争年与耿亚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争年,耿亚飞,刘大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756号原告李争年,农民。被告耿亚飞,农民。被告刘大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城内。代表人芦彦群。委托代理人马腾,男。原告李争年与被告刘大胖、耿亚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争年、被告刘大胖、被告耿亚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争年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耿亚飞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耿庄村右转弯上温泉路时与被告刘大胖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争年受伤。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耿亚飞与被告刘大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高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各项费用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耿亚飞辩称,应当承担的部分愿意承担,且已为原告李争年垫付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医疗费500.50元,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费790.40元。被告刘大胖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李争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合法票据的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刘大胖与被告耿亚飞分担。原告李争年所诉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李争年明知被告刘大胖属无证驾驶摩托车仍然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刘大胖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耿亚飞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耿庄村右转弯上温泉路时与被告刘大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大胖及乘车人原告李争年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9日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亚飞、被告刘大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李争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争年于2013年5月2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90.04元;于2013年5月3日、5月6日、5月15日、8月20日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0.50元,于2013年5月15日在高阳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0元,有相关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体力劳动,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6个月,共计27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三期评定标准计算60天,每天117元,共计70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共计3000元;主张交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均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3564元/年,天数为90天;对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未实际住院,不产生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故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结合实际由法庭酌定。另查明,被告耿亚飞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耿亚飞为原告李争年垫付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费790.04元、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医疗费500.5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耿亚飞驾驶冀F×××××号面包车由耿庄村右转弯上温泉路时与被告刘大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大胖及乘车人原告李争年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3)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亚飞、刘大胖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李争年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380.54元,有相关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却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任何证据,且其已过退休年龄,故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3564元/年计算90天,共3330元。原告未实际住院,不产生护理费用,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没有医嘱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过高,结合实际以50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80.54元,误工费33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1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耿亚飞垫付原告李争年的医疗费1290.54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争年5210.54元。二、原告李争年返还被告耿亚飞垫付医疗费1290.54元。三、驳回原告李争年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争年负担30元,被告耿亚飞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